(2016)苏1281执5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庆彪与刘鸭凤抚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庆彪,刘鸭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1281执5161号 申请执行人:王庆彪。 法定代理人:冯连扣。 被执行人:刘鸭凤。 申请执行人王庆彪与被执行人刘鸭凤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刘鸭凤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庆彪扶助费17200元(2012、2013年度扶助费),从2014年起每年12月底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扶助费8600元至被执行人实际履行夫妻义务时止,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交的公告费2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40元、执行费50元(均未交)。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刘鸭凤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既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调查结论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既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调查结论提出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顾传飞 审判员 朱卫群 审判员 邵吟春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