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6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倪梦华与唐耀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梦华,唐耀军,天津微一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6639号原告:倪梦华,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鹏,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琳,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耀军,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于春(被告之父),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天津微一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与红旗路交口永安底商3号楼。法定代表人:乜金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萨怡,该公司经纪人。原告倪梦华与被告唐耀军、第三人天津微一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一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梦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鹏、被告唐耀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于春、第三人微一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萨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微一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72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因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43500元(包括价格上涨损失135000元、中介费、评估费、贷款服务费8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唐耀军、第三人天津微一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一房地产公司)签订《微一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天津市××水沽镇××南侧××花园××号房屋,房屋面积为96.83平米,总价格为725000元,其中定金为27250元,居间费7250元。当日,被告授权其父唐于春代为签署协议,由唐于春代收了27250元定金并出具了收条。当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中介费、评估费、贷款服务费共计8500元,并由第三人出具了收据。2016年9月27日,被告告知第三人和原告,无意继续按照原价销售房屋,原告如欲购买房屋,应支付860000元,否则将解除合同。经第三人、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协商均无果,被告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违反了合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唐耀军辩称,合同存在重大瑕疵,合同是在原告和居间人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唐耀军的父亲唐于春是在2016年9月14日近17点时到达微一地产,是在不了解房产行情的情况下仓促签订的。签完协议后了解惠丰二期毛坯房卖到每平14000元。该房产产权属唐耀军所有,其已结婚生子,独立组建家庭,签合同前未征询唐耀军意见,未取得唐耀军授权,唐于春告诉唐耀军情况后,唐耀军夫妇拒绝出售。唐于春只收到定金20000元,7250元的居间费未经唐于春手直接给了中介,定金也低于总价的20%。所出售的房屋有渤海银行的抵押贷款且有承租人。唐于春也于9月15日通知第三人,要求第三人通知原告协商撤销合同,后也曾与原告协商解决,双方未协商成,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微一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倪梦华陈述事实符合实际情况。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被告唐耀军父亲唐于春以唐耀军的名义与原告倪梦华在微一房地产公司居间介绍下签订《微一地产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天津市××大街南侧××花园××号房屋,该房屋总价款725000元。原告当日交付定金27250元,唐于春给原告出具定金收条。后唐于春提出解除此合同,不再出售此房屋。原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2016年9月14日双方签订《微一地产房屋买卖合同》时,唐耀军已授权唐于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售其所有的房屋,原告未提交委托授权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事后未经被告唐耀军追认。对于唐于春的代理行为,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此合同对被代理人被告唐耀军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唐于春取得被告唐耀军的授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6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976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刚代理审判员 李承勋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郝建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