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孝感市孝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华隆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孝感市孝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华隆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902行审8号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孝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4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华隆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兴三路华隆陡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舒水堂,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孝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孝南人社监理[2016]第04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经对相关证据及相关依据进行审查核实,于2017年4月11日依法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孝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孝南人社监理[2016]第04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被执行人华隆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没有依法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后又不自动履行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孝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依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孝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孝南人社监理[2016]第04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审 判 长 邱润清审 判 员 李建群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