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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2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范天福与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天福,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1231号原告:范天福,男,196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山区。法定代表人:汪平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燕霞,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范天福与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建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天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歹付伟,被告武钢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燕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天福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1067.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份,被告在郑州港区的xxxx项目部因建设需要,将工地抽水、打夯、清垃圾等零星劳务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民工进行施工,并约定按天支付工资。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劳务费用。武钢建工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且其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劳务费用,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武钢建工公司拖欠范天福劳务费用的事实,范天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签字确认的打夯劳务费结账单和抽水劳务费结账单各一份。武钢建工公司在质证中指出范天福提交的打夯结账单存在部分字段字迹模糊和有私自添加内容等现象,同时指出抽水结账单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存疑。根据既有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6月,范天福在向武钢建工公司承包的xxxx工程建设项目工地供应建筑材料期间,受xxxx工程项目部主要负责人王国章指示,由范天福组织人员并租赁电夯一台对工地散水坡地基进行打夯加固作业。作业完成后,经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结算,该项目部共应向范天福支付劳务费和租金等共计6457.5元。范天福执笔书写结算单后由xxxx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王国章等人签名进行确认。该款后经范天福多次催要,该项目部一直未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武钢建工公司为完成施工任务设立武钢建工公司xxxx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从事与项目建设相关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武钢建工公司享受和承担。范天福受xxxx项目部主要负责人的指示召集人员进行打夯作业,并由该项目部按工时向范天福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属劳务合同关系。范天福按照指示组织人员完成施工任务后,项目部应按约定向范天福支付劳务费用。该项目部欠范天福劳务费6457.5元有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结算后签字确认的单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结账单虽因遭受水浸而有部分内容模糊,但不完全影响辩认,通过后面文字分析能够知晓该结账单已模糊内容的含义,因此本院采信该证据。该单据上记载的清障费用字样因系范天福在该证据形成后由本人添加,而非由xxxx工程项目部相关负责人添加;另外,范天福提交的抽水结账单系复印件,非原件。该两部分证据虽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证明范天福组织人员参加抽水和清理建筑垃圾作业,但与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欠款手续原件的交易习惯相悖,并不能证明xxxx工程项目部拖欠其相应劳务费,因此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法庭陈述能够证明范天福在武钢建工公司拖欠债务期间多次以电话的方式向该项目部催要的事实,因此对于武钢建工公司称范天福提起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范天福劳务费6457.5元;二、驳回原告范天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计288元,由原告范天福负担228元,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石青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代赏丹书 记 员 郑兴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