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史保军、刘有福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明,史保军,刘有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11刑初295号自诉人张小明,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人史保军,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人刘有福,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自诉人张小明以被告人史保军、刘有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张小明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人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史保军、刘有福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张小明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史保军、刘有福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张小明撤回对被告人史保军、刘有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