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63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江苏大有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有建材有限公司,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2民初6313号之一原告:江苏大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杨屯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68164638-3。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强,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平,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长江西路2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29314979R。法定代表人:董昌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广大,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大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原告江苏大有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大有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大有建材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江苏大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滕 娟人民陪审员 朱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慧君本案缓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