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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81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樊小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李小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小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李小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1民初1955号原告:樊小玲,女,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吉,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负责人:景军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伟,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彪,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樊小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李小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小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吉、被告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伟、被告李小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小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电动车损失费等费用184899.155元;二、被告李小彪对超过上述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0日10时50分,原告樊小玲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蒲州镇芦笋厂出来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遇被告李小彪驾驶晋L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XX**号挂车沿省道2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4KM+500M处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于当日送往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等十处骨折,住院48天。2016年10月21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永公交认字2016)第0008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李小彪驾驶的晋L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XX**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对其它损失均未赔偿,故提起诉讼。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判决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分担赔付;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原告1万元,赔偿时应予扣除;我公司非侵权人,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李小彪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异议;本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本人垫付原告医疗费125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自己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无争议的事实、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9月20日,李小彪驾驶晋L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XX**号挂车沿省道238线(小风线)由西向东行驶,10时50分许行驶至省道238线(小风线)94KM+500M处时,遇樊小玲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路南永济市蒲州镇芦笋厂出来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樊小玲受伤住院,双方车辆受损。同日,樊小玲入住永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左肱骨踝间粉碎性骨折、右桡骨干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合并右肺挫伤、脑干损伤、左肩胛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合并尺骨”,10月13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左肱骨干骨折、左肱骨踝间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右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1月7日出院,住院48天。樊小玲住院期间,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李小彪垫付医疗费12500元。10月21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小彪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原因,樊小玲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原因”,认定李小彪、樊小玲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4月18日,被保险人李小彪为晋L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以上两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21日—2017年4月20日止;被保险人李小彪为晋LXX**号挂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6日—2017年4月25日。庭审中,原告樊小玲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292798.31元,具体项目、数额、计算办法如下:1、医疗费87988.71元,其中住院费85637.33元,门诊费2351.38元,提交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7张;2、误工费29412元(【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729元÷365天】114元/天×258天【住院48天+210天】),提交永济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93号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以下简称:永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五项:樊小玲的误工期210天);3、护理费25992元(【住院48天+180天】×114元/天),提供护理人员原告丈夫黄占先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永济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第五项:樊小玲的护理期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天】;5、营养费5940元(【住院48天+150天】×30元/天),提供永济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第五项:樊小玲的营养期150天);6、交通费1500元,提供汽车票30张;7、残疾赔偿金114265.6元【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20年×32%】,提供永济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第五项:樊小玲左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及樊小玲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记载:樊小玲的户口系农业户口);8、精神抚慰金1万元;9、二次手术费9800元,提供永济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第五项:樊小玲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9800元);10、鉴定费3500元,提供永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票据1张;11、财产损失2000元,提供蒲州学红车行专用票据1张及修理明细1份。以上损失扣除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与李小彪的垫付款22500元、本人应承担的85399.155元损失,请求赔偿数额为184899.155元。就原告以上赔偿请求,被告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质证称,1、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800元有异议,应按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2、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1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无实际减少收入证明,误工费不应支持;3、护理期限应计算住院48天,护理费每天按85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应计算48天,交通费过高,酌定500元;5、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因我公司未参与鉴定,我公司需要向上级机构上报、审批,决定是否重新鉴定,赔偿标准应按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计算;6、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因原告负同等责任,同意承担5000元;7、对电动车维修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我公司未参与维修过程,不清楚花费情况,酌定1000元;8、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应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9、对原告的其余主张及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小彪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庭审后,被告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申请鉴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临猗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后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樊小玲的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小彪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樊小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永济交警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责任划分适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小彪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赔偿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李小彪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樊小玲主张的门诊费2351.38元、住院费85637.33元,有其提供的永济市人民医院的门诊、住院费票据为证,结合其住院病历等,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樊小玲主张的二次手术费9800元,有其提供的永济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93号临床鉴定意见书为证,考虑到该费用确系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合计97788.71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本院酌定其每天的误工费为50元;误工期限根据永济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10天,误工费合计1050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黄占先的收入证明,本院酌定日护理费标准为50元,护理期限根据永济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80天,护理费合计90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住院48天计算,合计2400元。原告的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营养期以永济司法鉴定意见书150天为准,即45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其亲属往返家中与医院确有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住所地与就治医院之间的路程及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7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临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14265.6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2000元,有其提供的蒲州学红车行专用票据及修理明细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三处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故对其10000元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251154.31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原告的其余损失241154.31元,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在11.2万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129154.3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即承担一半责任64577.15元,扣除被告李小彪垫付的12500元医疗费由被告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返还给被告李小彪外,被告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52077.15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赔偿,故被告李小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小玲1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小彪所垫付125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小玲52077.15元;四、驳回原告樊小玲对被告李小彪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8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7498元,由原告樊小玲负担3969元,被告李小彪负担3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人民陪审员  吴小云人民陪审员  李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景春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