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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军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28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峰,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华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华县。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辩护人岳安民,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682298。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峰及其辩护人岳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7日10时许,刘某在贵阳市花溪区麦坪镇杉木二村安置点工地施工时,因更换钻机钻头与被告人王军峰发生口角并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王军峰使用拳头将刘某的鼻子打伤,经鉴定刘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军峰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军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并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军峰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害人对纠纷发生具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救治被害人并垫付医疗费用,认罪态度较好,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因系即时清结,未制作法律文书。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军峰在贵阳市花溪区麦坪镇杉木二村安置点工地进行钻机施工时,因更换钻头事宜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及抓扯,二人被其他工友劝开后,被害人刘某用石头砸向被告人王军峰,但并未砸中王军峰,被告人王军峰遂上前用拳头打在被害人刘某鼻梁处,导致刘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该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受伤后,被告人王军峰垫付了其治疗的医疗费用。经过本院组织被告人王军峰与被害人刘某进行调解,被告人王军峰于2017年5月9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并已支付完毕,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王军峰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军峰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意见、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峰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纠纷后,将被害人刘某打伤,导致被害人刘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的伤情,且伤情达到轻伤二级,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刘某在与被告人王军峰发生口角及抓扯后被他人劝开,此时双方矛盾本可平息,但被害人刘某用石头砸向被告人王军峰,导致双方冲突再次发生,故被害人刘某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对被告人王军峰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军峰在被害人刘某受伤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并垫付了医疗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军峰在本院组织调解下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王军峰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军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赔偿情况等,对被告人王军峰判处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同时结合被告人王军峰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并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立人民陪审员  张森林人民陪审员  陈恒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