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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7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田应刚与杨建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应刚,杨建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7民初224号原告:田应刚,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杨建华,男,1986年2月6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原告田应刚与被告杨建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田应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应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8,614.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在双方谈妥单价及付款方式后,原告组织施工,完工后被告进行了验收,2015年6月27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装修费用18,614.78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底烤烟款拿到后全部付清,并写下欠条。到约定期限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将烤烟款领走用于其他开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杨建华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室内装修材料清单1份、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因2015年6月装修房屋欠原告18,614.78元,约定于2015年领取烤烟款后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法庭依职权出示2017年3月6日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墙纸有不同程度脱落;吊顶沿墙壁龙骨腐蚀严重,石膏板有掉落现象。原告对法庭出示的现场照片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意见,但是装修前已告诉被告房屋的条件不适合贴墙纸,当时被告坚持要求贴墙纸;墙纸脱落及吊顶的龙骨腐蚀是因为被告的房屋管理不善,有渗漏太潮湿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且与本院现场照片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在双方谈妥单价及付款方式后,原告组织施工,完工后被告进行了验收,2015年6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制作了“室内装修材料结算清单”,该清单包括材料及工时等共18项,装修费用共18,614.78元,其中吊顶51.94平方米,单价40元/平方米,计2,077.6元、墙纸26平方米,单价150元/平方米,计3,900元。被告在清单上签名确认,因当时被告无钱支付,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烤烟款拿到后将该款全部付清,并写下欠条。到约定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起诉后,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时,被告称原告装修施工质量不合格,不同意付款。经现场查看,涉案装修项目中墙纸有不同程度脱落、吊顶龙骨沿墙壁不同程度腐蚀,有部分石膏板已掉落,墙面有潮湿所致的霉斑。原告称在装修前已明确告知被告的房屋有渗水情况,不适宜进行石膏板吊顶及贴墙纸,是被告坚持要进行这样装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就被告的房屋装修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有依约组织装修施工,保证质量的义务;被告有按约定给付装修款的义务。实际履行中,原告施工完毕,经双方验收结算,并约定装修费用给付时间,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装修费用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于出现问题的墙纸脱落及吊顶石膏板掉落,经现场查看为雨季天屋顶楼板及外墙有渗水,墙面潮湿所致。而这个客观情况是在双方进行装修洽谈前即已存在,双方均知晓,原告虽称其在进行施工前已告知被告此种情形不适宜进行该项装修,是被告坚持要进行,但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在施工完毕后已进行验收并结算,但未约定出现装饰装修质量问题时的违约责任。装饰装修作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原告作为装饰装修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装饰装修对象不符合要求的情形下,即便被告坚持要求施工,原告也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可能出现的后果;而被告作为房屋所有者,理应清楚房屋的客观情况,故对墙纸脱落及吊顶石膏板掉落的后果,原、被告均有过错。在现有状况下,出现的问题已无必要进行重做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院认为对出现问题的墙纸及吊顶装修项目,应以减少价款的方式承担责任,结合双方的陈述及现场情形,以减少一半的价款为宜,即吊顶费用2,077.60元、墙纸3,900元,共计5,977.60元,应减去2,988.80元。因此,被告实际应付原告装修费用15,625.98元(18,614.78元-2,988.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应刚装修款15,625.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计133元,由被告杨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