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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3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方东旭、庞庆霞、方东云、方芳、方庆龙、吴树峰、吴树涛、吴禹桐、宋国利、佳木斯东方禽畜加工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丰源畜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方东旭,庞庆霞,方东云,方芳,方庆龙,吴树峰,吴树涛,吴禹桐,宋国利,佳木斯东方畜禽加工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丰源畜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民初2320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东旭,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庞庆霞,女,196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东云,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方芳,女,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方庆龙,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树峰,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树涛,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珍(被告吴树涛之母),女,1945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吴禹桐,女,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宋国利,男,1954年3月28日出生,。被告:佳木斯东方畜禽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四合村。法定代表人:方东旭,该公司经理。被告:佳木斯市丰源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兴家村。法定代表人:方庆龙,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方东旭、庞庆霞、方东云、方芳、方庆龙、吴树峰、吴树涛、吴禹桐、宋国利、佳木斯东方禽畜加工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丰源畜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被告方冬云、被告方东旭、庞庆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被告吴树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珍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东旭、庞庆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196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方东云、方芳、方庆龙、吴树峰、吴树涛、吴禹桐、宋国利、佳木斯东方禽畜加工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丰源畜牧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十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方东旭、庞庆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分10期还款,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每期还款55000元。借款合同还对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方东云、方芳、方庆龙、吴树峰、吴树涛、吴禹桐、宋国利、佳木斯东方禽畜加工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丰源畜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方东云、方芳、方庆龙、吴树峰、吴树涛、吴禹桐、宋国利、佳木斯东方禽畜加工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丰源畜牧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方东旭、庞庆霞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方东旭、庞庆霞辩称,1、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不是500000元,实际借款430000元,当时原告预扣了服务费及保证金70000元;2、借款430000元,被告方东旭用款200000元,被告吴树涛用款230000元,两被告分别按各自的借款本金,每月以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3、被告是按照500000元借款金额,偿还的利息款,应以43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计付利息,多付利息部分,重新核算时应在总利息款中扣减。4、被告不同意支付还款期限届满后按月利息2%计算,应视为利息无约定。被告方冬云辩称,对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其它意见与被告方东旭、庞庆霞的答辩意见一致,认为借款不是500000元,是430000元。被告吴树涛辩称,与被告方东旭、庞庆霞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对吴树涛用款230000元,被告方东旭用款2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吴树涛在2016年1月8日已经把钱还给方东旭了,是通过双方抵账抵消了该笔债务,被告吴树涛有协议在手。其他七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以及自然人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组。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方东旭、庞庆霞、方冬云、吴树涛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6月6日,被告方东旭、庞庆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方东旭、庞庆霞分10期还款,每期还款550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为5000元,因此,合同约定的利息是月息为借款总额的1%。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为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为10%。证据三、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方东旭、庞庆霞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冠群驰骋公司为二被告提供信用咨询、评估、推荐出借人等服务,二被告应给付服务费50000元,服务费由原告在交付借款本金时扣除并代二被告交付给冠群驰骋公司。证据四、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方东云、方芳、方庆龙、吴树峰、吴树涛、吴禹桐、宋国利、佳木斯东方禽畜加工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丰源畜牧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证据五、收款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方东旭、庞庆霞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500000元,其中4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70000元现金支付。证据六、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方东旭、庞庆霞约定,被告在借款时需向出借人缴纳借款本金的4%,即20000元的保证金,若被告未如期还款,保证金不予退还,抵扣违约金、罚息等,若被告无违约情形,原告将该保证金退还给被告。证据七、银行转账记录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430000元。证据八、服务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方东旭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5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方东旭、庞庆霞、方冬云、吴树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部分有异议:1、借款本金为430000元,不是500000元;2、人为关于保证金和服务费的约定不合法。被告吴树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解除大润发专柜及其它债权、债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是其与被告方东旭合伙借的钱,经结算吴树涛还欠方东旭148000元,2016年时已经还方东旭156000元。其让方东旭把钱直接给冠群公司。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方东旭、庞庆霞、方冬云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不能证明被告吴树涛欲要证明的问题。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方东旭、庞庆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方东云、方芳、方庆龙、吴树峰、吴树涛、吴禹桐、宋国利、佳木斯东方禽畜加工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丰源畜牧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方东旭、庞庆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三、证据八系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服务费票据,但协议中并未约定二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向第三方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故对该两组证据不予确认;因原告所举证据六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吴树涛所举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六、被告吴树涛所举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被告方东旭、庞庆霞通过第三方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用于生产流动资金,分10期还款,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每期还款550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5000元)。付款方式:原告通过现金加银行转账,付至被告方东旭在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佳木斯北方分理处开具的账户(账号:XXX),该账户也是被告方东旭专用还款账户;费用承担: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公证、登记、第三方协助等费用由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及罚息:违约金为当期未还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罚息为日万分之五。同日,原告与被告方东云、方芳、方庆龙、吴树峰、吴树涛、吴禹桐、宋国利、佳木斯东方禽畜加工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丰源畜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东云、方芳、方庆龙、吴树峰、吴树涛、吴禹桐、宋国利、佳木斯东方禽畜加工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丰源畜牧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方东旭、庞庆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方东旭在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佳木斯北方分理处开具的账户转帐支付借款430000元,扣留服务费50000、履约保证金20000元。被告方东旭、庞庆霞借款后,分别于2015年7月5日还款55000元,8月5日还款55000元,9月9日还款61380元,10月7日还款25000元,10月18日还款2000元,10月19日还款3000元,10月25日还款20000元,10月26日还款14000元,11月5日还款55000元,12月7日还款25000元,12月25日还款7400元,12月31日还款4000元,2016年1月7日还款25000元,2016年1月8日还款24元,共计还款35180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东旭、庞庆霞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5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430000元,在未经被告授权的情形下,以向第三方支付服务费的理由扣留了应向被告支付的借款50000元,原告以还款保证金的名义扣除了借款本金20000元,双方虽签有协议,但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的借款数额应以实际支付数额确定为430000元。以本金43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10期还款完毕计算,被告共计应还本息473000元,每期应还本金43000元,利息4300元(按月利率1%计算),每期合计还款47300元。自2015年7月5日起,被告共计还款351804元,按每期应还47300元计算,被告已偿还7期本息并余20704元,偿还第8期利息4300元后,剩余16404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按被告已偿还7期借款计算,其已偿还本金301000元(43000元×7期),加上多付的16404元,被告共计偿还本金317404元,故剩余本金数额为112596元(430000元-317404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中多出的本金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第8期利息已支付完毕,故被告应自2016年2月5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方东云、方芳、方庆龙、吴树峰、吴树涛、吴禹桐、宋国利、佳木斯东方禽畜加工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丰源畜牧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被告方东云、方芳、方庆龙、吴树峰、吴树涛、吴禹桐、宋国利、佳木斯东方禽畜加工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丰源畜牧业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东旭、庞庆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1259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方东云、方芳、方庆龙、吴树峰、吴树涛、吴禹桐、宋国利、佳木斯东方禽畜加工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丰源畜牧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4元,由原告承担2312元,十一被告承担元2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 毅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宏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