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执4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4283高爱珍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爱珍,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4283号申请执行人高爱珍,女,1967年8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被执行人XX,男,1989年2月14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高爱珍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30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爱珍各项损失合计320986.43元。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81民初30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岳审判员 宗 清审判员 戴小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游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