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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4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雷诉刘祥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刘祥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2100号原告王雷,男委托代理人:张鹏,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祥文,男原告王雷与被告刘祥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刘祥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5月12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给原告打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6年6月支付原告10000元利息,对剩余款项及利息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于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祥文辩称:被告借款属实,但所借款项不是被告做生意所借,而是当时原告在与被告的战友李君之女李佳丽谈对象,被告在帮助其战友李君处理其女儿李佳丽与前男友王旭退婚时所做的经济手续,且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将50000元给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做借条一张,并将款项转于李君。李君用于向王旭退还彩礼,李君并向被告写了字据。后来原告与被告战友李君之女谈结婚之事矛盾激化后来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偿还原告10000元。被告原打算把借款索要后归还原告,但因双方发生矛盾至今尚未归还原告40000元。另外原告所说还款10000元是利息不对。原告王雷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被告所做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所借款项属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借条一张无异议。被告当庭申请证人李君出庭作证,李君证明:被告刘祥文为帮助李君处理其女儿李佳丽与男朋友王旭退婚之事,从原告王雷处收取50000元现金,并做借条一张,后刘祥文将50000元给了李君,李君用于给王旭退彩礼款。李君于2016年7月份给刘祥文10000元,用于给原告王雷偿还借款。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事实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人所做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所作借条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供证人证言,原告对证明事实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予以认定。综合本案审理情况,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12日,被告刘祥文在帮助其战友李君处理其女儿李佳丽与前男友王旭退婚一事时,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作有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6年7月份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对剩余款项部分,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其未使用该款项为由不予偿还。原告2016年12月1日诉于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祥文向原告王雷借款50000元,且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据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偿还。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所偿还10000元为利息,并要求偿还后续利息,本院不支持,被告所偿还100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祥文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雷借款4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志强审判员  刘 峥审判员  张兵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闻 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