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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燃耀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杨箕股份合作经济联社股东名册记载纠纷2017民终159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杨箕股份合作经济联社,李燃耀

案由

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杨箕股份合作经济联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姚沛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璇,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燃耀,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南溪大街迎德一巷*号。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杨箕股份合作经济联社(以下简称杨箕联社)因与被上诉人李燃耀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8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箕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璇,被上诉人李燃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某联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燃耀的起诉;2.李燃耀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杨箕联社系兼有社区管理职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审法院认为杨某联社“属于经济发展的经营模式,而非与同一套人马的村民委员会行政管理一致”是错误认定,应予纠正。杨箕联社系兼有社区管理职责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一事实无论是天河区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印发的《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基本规定》(穗天委[2001]7号,下称“7号文”)第二十三条“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兼有农村社区管理的职能”,还是《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杨某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章程》(2006年1月17日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下称“《章程》”)第六条均已明文规定,一审法院却片面认为杨某联社仅属于一种经济发展的经营模式,剥夺了杨某联社的社区管理职能,系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7号文明文规定杨某联社有权独立管理内部事务,发放股权证等事宜是属于实现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7号文的规定,杨某联社有权独立管理内部事务,杨某联社对内部的股权管理事务是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应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一审法院错误理解杨某联社组织性质,对村集体自治管理内部事务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三)7号文出台后,行政主管部门暂未统一印制股权证书给杨某联社,也暂未作出指引,杨某联社发放股权证书的条件未成就,一审判决内容客观上是无法执行。7号文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股权证书由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该规定实施后区政府并未统一印制股权证书给杨某联社,杨某联社不可能违反该规定私自印制股权证书,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股权证书应由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在其没有看到也未向区政府核实是否已经统一印制股权证书的情况下,且明知杨某联社无法自行印制股权证书的情况下,却笼统认定“广州市天河区相关文件已对杨某联社的股权证予以明确并作出指导性指引”,并判决杨某联社发放股权证书,明显与7号文的规定相矛盾,与客观事实相违背,该判决客观上是无法执行的,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驳回李燃耀的起诉。(四)一审判决错误引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二审法院应予纠正,否则后果严重。李燃耀提供的证据一已经证明李燃耀为社会股东,一审法院对该事项亦予查明,根据7号文以及《章程》的规定,社会股东不具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但一审判决却引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一、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的规定进行论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将导致天河区内的集体经济组织中各类股东权利混乱,因此杨某联社恳请二审法院务必纠正。五、李燃耀的股权分红从来没有因为没发股权证而受到影响。杨某联社的股东名册在主管部门广州市天河区农业和园林局进行备案,李燃耀股东身份在备案的股东名册中,李燃耀对此并无异议。此外,杨某联社尊重及认可李燃耀的社会股东身份,一直按照李燃耀持有的股份发放股权分红,从未侵害李燃耀合法权利。综上,杨某联社认为,发放股权证事宜属于农村经济组织内部自治管理事项,且该事项属于历史遗留问额,且发放的条件涉及第三方的因素尚未成就,需要有相关政策给予指引方可具体执行,本案的争议是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李燃耀的起诉。被上诉人李燃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李燃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某联社立即发放李燃耀的杨某村股权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箕联社于2009年3月17日经核准取得《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2015年6月2日,广州市天河区农业和园林局出具《关于李燃耀信访事项的答复》,确定李燃耀向其局提出的信访材料收悉答复,其局没有杨某联社股份证资料。根据杨某联社在其局备案信息,现将李燃耀的股份备案信息提供。附表信息显示天河区天河南街杨某联社股东名册(社会股东)2,编号289、没有证号,姓名李燃耀,列述身份证号尾数70317,人头股1股。广州市天河区档案馆备案资料显示:1、杨某联社于1999年5月31日出具声明,杨某联社是于1987年8月经批准成立的社团法人,有个人股东828人,总股数37405股,联社属下有七个合作经济社,股东的股份分配按联社章程规定执行;2、广州市杨某企业集团章程确定该企业集团具独立法人资格,是由杨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及属下企业、杨某联社及下属的七个股份合作经济社共同出资组建;本企业集团均为法人股东,各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比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3、杨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20日文件,杨某撤村改制后公司的基本情况,公司名称广州市杨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杨某经发公司),我村原来打算成立企业集团,但注册资金不足,所以决定不成立企业集团了。对经济联社我村决定继续保留并把所有杨某企业也归属联社管辖。为了完善对股份经济联社的管理,要求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出一套村经济联社可行的合法文件;4、杨某经发公司章程确定股东包括杨某经发公司和广州市天河区杨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5、杨某联社章程(1991年11月制定),实行股份合作经济,有利于促进政企分管和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促进分工、分业和劳动力合理转移,改变企业经营管理,实行民主理财,组织社区性的生产服务网络,更充分发挥社区经济组织的职能作用,使农村的生产力水平得到全面提高;股份分为集体积累股占60%,社员分配股占40%,持股者是本社股东,其股权不得买卖,不得转让、不能抵押、不得抽资退股;股份类型包括人头股、劳动工龄股、现金股、贡献股;参加股份制的成某在办理入股手续的同时,统一发给股份证书作为入股凭证,并凭证领取股红。该证书不能转让,不能作其他证件使用,丢失时要立即报失,申请办理补发手续;股东股权有继承权,凡1989年5月1日起领有杨某联社股权的,今后股份可由直系亲属继承;股东代表大会是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的最高权力机构;6、杨某联社补充章程(1995年1月6日通过),联社股份名称更名为原始股,取消原作工龄股、社员股的称谓,原始股折股化到法人股和个人股;今后凡股员寿终,其继承人应于90日内办理股权更改手续,过期不办理,股权收回联社所有;7、补充章程实施附则明确股权取得条件及换发股权证、建立股员名册、资产登记册等。另2001年2月12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行文《关于印发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基本规定》,确定本规定所称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是指在天河行政辖区内的股份合作经济联社和股份合作经济社。股份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唯一合法代表。股份经济组织依法进行经营活动,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股东代表大会是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代表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程序选举产生,实行“一人一票制”。在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中要清楚说明不同类型的股东身份,并将股东分类造册。同时要将股东分类名册及股份数额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区农业办公室、区档案馆备案。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股权证书,由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由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确认,填写股东股权和发放股权证书。另庭审时,李燃耀提供广州市天河区棠下经济合作股份证书、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街石牌股份合作经济联社股东证、广州市冼村股份联社股份证、广州市猎德村股份联社股份证复印件,对此杨某联社因复印件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适用本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公司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社等”。据此杨某联社作为广东省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应按该规定予以执行。集体经济组织属于合作经济组织,其表现形式属于股份合作,对集体共有财产进行管理、经营,属于经济发展的经营模式,而非与同一套人马的村民委员会的行政管理一致,故杨箕联社认为对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股权证发放属于村民自治行为的内部事务处理不当,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上述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某享有以下权利:一、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对于李燃耀诉求的股权证发放,杨某联社在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的《章程》规定股份的分配及管理项下“参加股份制的成某在办理入股手续的同时,统一发给股份证书作为入股凭证,并凭证领取股红。该证书不能转让,不能作其他证件使用,丢失时要立即报失,申请办理补发手续;”,该章程属于杨某联社全体股东通过,对全体股东及杨某联社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均应按该章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李燃耀作为杨某联社的股东,持有杨某联社股权,据此杨某联社应依章程的规定予以核发股权证书,予以明确李燃耀在杨某联社所持股权并凭该股权份额行使股东权利及分享相应的利益,包括分红和以后的继承,且广州市天河区相关文件已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股权证予以明确并作出指导性指引,故李燃耀按上述章程的规定请求杨某联社开具股份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杨某联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某燃耀开具其持有该社的人头股1股的股权证并向某燃耀发送。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联社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燃耀要求杨某联社向其发放股权证,是要求行使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的成某权利,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根据广州市天河区农业和园林局出具《关于李燃耀信访事项的答复》的内容,李燃耀在天河区天河南街杨某联社股东名册(社会股东)2中记载有人头股1,即李燃耀为杨某联社股东。杨某联社章程(1991年11月制定)规定,参加股份制的成某在办理入股手续的同时,统一发给股份证书作为入股凭证,并凭证领取股红。故杨某联社应依章程规定向其成某李燃耀发放股权证。关于杨某联社与杨某村委会的关系,以及杨某联社成某的村民自治权利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本案不予述评。综上所述,杨某联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杨箕股份合作经济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艳审判员 国平平审判员 张纯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罗澜蔡静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