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秦桂英、文亚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桂英,文亚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桂英,女,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荣,男,194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南屏路广福花园A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亚华,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340100000149039。负责人:朱文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桂英因与被上诉人文亚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9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桂英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三期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为730天、一审法院未按鉴定意见判定误工期错误;2、上诉人从事保洁工作,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错误;3、后续治疗费没有支持错误;4、车辆损失酌情判定1000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文亚华二审答辩称:1、关于误工费,本案的上诉人是多处损伤,应以时间较长的伤势为主,并且结合其他的损伤综合鉴定考虑,不能简单对多处损伤三期进行简单叠加,一审法院参照相关规范及上诉人的伤情恢复情况,对误工期限进行相应调整符合客观事实;2、关于后续治疗费,其不能与伤残赔偿金同时主张,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及书面承诺后续治疗费不再主张,并且在诉讼中也选择了伤残赔偿金,故上诉人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也没有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对于车损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符合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文亚华的答辩意见。1、误工期虽然经过鉴定,但该鉴定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结合其伤情、鉴定意见以及上诉人自身的恢复情况酌定误工期限正确;2、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的行业以及事发前三年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正确;3、关于后续治疗费,上诉人是在内固定在位的情况下进行了伤残等级的评定,上诉人放弃了后续治疗费进而认可了其现在的伤残等级,故后续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4时15分,文亚华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望江路与宁国路交口西侧巷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秦桂英骑汽油机车沿望江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亚华负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左股骨骨折(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伴脱位)、右肩冈上肌肌腱挫伤等损伤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曾就医疗费起诉至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文亚华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7,保险公司可不予赔偿非医保费用21564.59元,保险公司在该案中还应赔偿原告39216.85元(87588.66元-10000元-21564.59元)×70%,文亚华应赔偿原告15095.21元(21564.59元×70%)。2016年1月11日,原告再次因医疗费起诉至法院,双方针对(2016)皖0111民初417号案件形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7162元,被告文亚华在该案中同意承担赔偿款795元。被告文亚华垫付的3034.79元尚未返还。此后原告再次住院、门诊,发生医疗费43009.77元,2016年7月4日,原告经安徽省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730天、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诉讼期间,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根据目前情况骨折处愈合欠佳,建议内固定无需取出。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取得与用人单位安徽诚盛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明确表示对于后续治疗费用不再向被告主张,并在本次诉讼中主张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母亲张春美(1936年10月15日出生)生育子女四人。原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文亚华均未遵守交通规则,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负担次要责任,文亚华负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3:7。法律规定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3:7进行赔偿。多处损伤的,一般以“三期”时间较长的损伤为主,并结合其他损伤的期限综合考虑,不能将多处损伤的“三期”进行简单累加。依据原告的伤情:左股骨骨折(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伴脱位)、右肩冈上肌肌腱挫伤,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1股骨远端骨折:b)手术治疗:误工120~270日、护理60~120日、营养费60~90日,10.2.12髌骨骨折:手术治疗: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费30~60日,10.1.1皮肤擦、挫伤:误工7~15日、无需护理、营养1~7日。双方对于鉴定意见中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对于误工期有争议,故参照上述规范、原告自体恢复情况、鉴定意见,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480日。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丈夫是原告公婆的法定赡养人,故原告主张其公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2015)包民一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免除保险公司赔偿非医保费用21564.59元的责任,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未申请对于原告的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故其要求免除非医保费用8569.85元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3009.77元(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申请的床位费应包含在护理费中,不能重复计算);2、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3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期限参照住院天数确定);4、护理费:20559元(41690元/年÷365天×180天,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41690元/年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5、误工费:35423元(26936元/年÷365天/年×480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减少的依据,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年的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7、鉴定费:22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发生的伤残、两期鉴定的费用,误工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8、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9、残疾赔偿金:107744元(26936元/年×20年×20%,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753元(15012元/年×5年×20%÷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12元/年标准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定残时其母亲79岁,应按照五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生育子女四人);11、残疾辅助器具费:1150元(原告受伤后,因伤情需要支出的费用);12、车辆损失费:100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关于车辆受损的记载,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票据,对此损失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33989元,在交强险内应赔付111000元,剩余部分为86092.3元(233989元-111000元)×70%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被告文亚华在(2016)皖0111民初417号案件中同意承担赔偿款795元在其垫付的3034.79元中支付,故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付原告194852.5元(111000元+86092.3元-3034.79元+795元),给付被告文亚华2239.79元(3034.79元-79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秦桂英194852.5元;给付文亚华垫付款2239.79元;二、驳回原告秦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6元减半收取3104元,由原告秦桂英负担704元,由被告文亚华负担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6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期,上诉人秦桂英系多处损伤的,一般以“三期”时间较长的损伤为主,并结合其他损伤的期限综合考虑,不能将多处损伤的“三期”进行简单累加。一审法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综合考虑秦桂英自体恢复情况、鉴定意见,酌情认定秦桂英的误工期为480日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标准,本案秦桂英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减少的依据,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审法院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年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车辆损失费,因上诉人秦桂英未能提供有效的票据,一审法院对此损失酌情认定为1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后续治疗费,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秦桂英自动放弃对两被上诉人的主张后续治疗费,故其提出上诉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秦桂英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445元,由秦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思审判员 赵玲审判员 李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