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石耀红与魏长胜、刘安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耀红,魏长胜,刘安生,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1163号原告:石耀红,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长胜,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刘安生,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交通路东段(格林绿色港湾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716746475。法定代表人:何新平,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郑开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4119155X。负责人:朱亚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云锋,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耀红与被告魏长胜、被告刘安生、被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耀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义、被告魏长胜、被告刘安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耀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435.7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60435.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13时,魏长胜驾驶豫P×××××号货车沿七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张台乡李尧北桥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石耀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石耀红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长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耀红不承担任何责任。石耀红因该次交通事故先后在遂平县中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抢救18天,造成各项损失及后续治疗费共计60435.75元。润达公司系豫P×××××号货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魏长胜、刘安生系共有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造成他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长胜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司机,我方的车辆是通过润达公司购买的保险,应当由润达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我方已经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刘安生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的车挂靠在润达公司,通过润达公司购买的保险,应当由润达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我方已经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润达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供真实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2、请法院依法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被保险车辆应当提供行驶证、保险单原件以供核实,并排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否则,我公司可拒绝赔偿。4、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魏长胜驾驶等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石耀红提供的其他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豫P×××××号货车行驶证,虽系复印件,但能够证明该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车辆年检情况,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2、对原告提供的润达公司证明,虽系复印件,但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且被告刘安生、魏长胜认可该证明上的自己的签名系各自所签,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3、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考勤表、停发工资证明,上面没有所在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及月工资5000元的事实,对该三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13时30分,魏长胜驾驶豫P×××××号货车沿七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七蚁公路遂平县张台乡李尧北桥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石耀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石耀红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石耀红即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当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6年3月15日出院,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5022.36元(2799.66元+6946.97元+14672.23元+542元+55元+6.5元)。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4周。出院后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653元(5元+50元+25元+162元+45元+366元)。2016年3月10日,遂平县公安交通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长胜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石耀红无责任。被告魏长胜、刘安生系豫P×××××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货车挂靠在被告润达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石耀红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魏长胜、刘安生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润达公司作为挂靠车主,应当连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魏长胜、刘安生、润达公司按照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对原告石耀红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石耀红共计支付医疗费25675.36元(25022.36元+65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石耀红治疗脑梗塞的证据,其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治疗脑梗塞用药费用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石耀红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误工时间应为46天(18天+28天),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474.11元(11696.74元÷365天×46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石耀红共计住院18天,根据其伤情,应由一人护理,原告请求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1503.22元(30482元/年÷365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5、营养费180元(10元×18天)。原告石耀红以上损失共计29372.69元。其请求的住宿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石耀红的损失29372.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2977.33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977.33元(误工费1474.11元+护理费1503.2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6395.36元(29372.69元-12977.33元),由被告魏长胜、刘安生共同赔偿,被告润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耀红损失共计12977.33元。二、被告魏长胜、刘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耀红损失共计16395.36元;被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石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元,减半收取655.5元,由原告石耀红负担388.5元,由被告魏长胜、刘安生、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颜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