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袁友田、胡六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友田,胡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618号原告:袁友田,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胡六女,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延发,黄梅县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负责人:刘卫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友田、原告胡六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友田、胡六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延发,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张展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友田、胡六女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9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3日原告胡六女以袁友田的名义在被告处为鄂11-503**变型拖拉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时间从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止。2016年10月11日21时许,原告胡六女驾驶鄂11-503**变型拖拉机在105国道濯港镇五沙坡村7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洪水贵当场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六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洪水贵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六女与洪水贵的家属达成由胡六女一次性赔偿95000元的协议,后原告就上述赔偿款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综上,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款远小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额,实际减轻了被告的赔偿义务,故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辩称:1、原告方与受害方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保险公司依法重新核算;2、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否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致1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的,驾驶员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故不应当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4、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21时许,原告胡六女驾驶鄂11-503**变型拖拉机在105国道濯港镇五沙坡村7组路段与行人洪水贵手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洪水贵倒地受伤,原告胡六女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冲到公路的左侧撞到树后停下,原告胡六女观看伤者时,躺在地上的洪水贵又被陈正枫驾驶的皖L×××××(皖L×××××)机动车碾压,致洪水贵当场死亡。洪水贵生于1945年8月11日,系农业户口。原告袁友田为鄂11-503**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胡六女具有与所驾车辆相符的C3驾驶资格。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1、原告方与受害人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系在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但不得损害第三者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认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依法计算赔偿金的辩解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胡六女驾驶机动车辆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已依法受到追究,受害人要求肇事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计算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依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洪水贵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应得的赔偿金为:1、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3799.85元[28305元/年÷365天/年×7天/人×7人];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3、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4、死亡赔偿金106596元[11844元/年×9年]。上述1-4项合计135055.85元。对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上述赔偿规则,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当支付给赔偿金为94539.09元,故对原告的诉请超出94539.09元的协议赔偿金额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四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支付原告胡六女代为垫付的赔偿款94539.09元。上述一、二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权利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袁友田、胡六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梅育斌附:本院开户行、帐号(标的款交纳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梅县支行开户名:黄梅县人民法院帐号:42×××66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