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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终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谭小仕与方福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小仕,方福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小仕,男,1954年6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友生,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福玉,女,195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涛(方福玉之女),住重庆市涪陵区XX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小仕因与被上诉人方福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小仕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方福玉居住的房屋系拆旧房而偿还的房屋有误,1999年没有拆除方福玉居住的XX街76号。2.本案讼争房屋系其购买,有XX街集资建房合同书、收款收据、刘友金的证言为证。3.根据原涪陵市三峡移民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方福玉的协议书,该公司应补偿给方福玉的房屋楼层为2-3,不是本案讼争房屋。方福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谭小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重庆市涪陵区XX办事处XX街81号二单元一楼一号房屋归其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8月23日,重庆市三峡移民房地产开发公司直属公司(甲方)与XX街76号方福玉(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对XX街82号陈村荣的房屋进行重建,为了与XX街76号搞好相邻关系,甲方补偿乙方60平方米左右的两室一厅房屋二套,超出60平方米以外的面积由乙方按每平方米400元补甲方。该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协议的甲方签名为陈昌华、于永生;乙方签名为方福玉。1999年10月25日,涪陵江南建筑公司第三公司(甲方)与谭小仕(乙方)签订了《八角井XX街集资建房合同》,约定:集资建房地点:八角井XX街79号、80号、81号;集资建房层次及面积:负楼60平方米;集资房每平方米410元,签订协议时交15000元;收款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为准。该协议加盖了重庆市涪陵江南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印章并有甲方代表陈昌华、李家志签名;乙方签名为谭小仕。当日,李家志给谭小仕出据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谭小仕购房款15000元。另查明,八角井XX街79号、80号、81号房屋由陈昌华、张福林、郑智彬合伙拆除旧房后原址建房,新建房屋无房屋产权证。方福玉现居住的室内面积为36.9平方米左右的房屋系陈昌华因建房偿还的房屋。八角井XX街79号、80号、81号房屋现为一幢房屋,该幢房屋负楼有二套均无房屋编号。庭审中,谭小仕陈述方福玉现居住的房屋编号为涪陵区XX办事处XX街81号二单元一楼一号系谭小仕自行编号。一审法院认为,谭小仕与涪陵江南建筑公司第三公司签订的《八角井XX街集资建房合同》约定,该公司将八角井XX街79号、80号、81号房屋负楼60平方米卖给谭小仕,但现八角井XX街79号、80号、81号房屋有负楼二套,现方福玉居住的房屋系拆旧房建新房而偿还的房屋,谭小仕无证据证明现方福玉所居住的房屋系其购买的房屋,且谭小仕请求确认的涪陵区XX办事处XX街81号二单元一楼一号房屋不存在,故对谭小仕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谭小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谭小仕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谭小仕虽然与涪陵江南建筑公司第三公司签订了《八角井XX街集资建房合同》,也支付了购房款15000元,但涪陵江南建筑公司第三公司并未向谭小仕交付房屋,也未将本案讼争房屋产权过户到谭小仕名下,故谭小仕仅享有对涪陵江南建筑公司第三公司的合同债权,对本案讼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至于涪陵江南建筑公司第三公司出售给谭小仕的房屋是否系本案讼争房屋,以及涪陵江南建筑公司第三公司能否履行合同义务向谭小仕交付房屋,属另一法律关系,谭小仕可另行提起诉讼。而方福玉是否依据其与重庆市三峡移民房地产开发公司直属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占有讼争房屋,亦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评判。综上所述,谭小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谭小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王 利代理审判员  张东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