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2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杨成佳与徐文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佳,徐文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2979号原告杨成佳,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劲曙、尤冠雯,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阳,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杨成佳诉与被告徐文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佳的委托代理人洪劲曙、尤冠雯及被告徐文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佳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黄铜,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现原告急用该款而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无力归还拒不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文阳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30000元属实,但被告经济困难,按目前的经济能力,只能每年支付给原告10000元直至付清货款止。被告徐文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下列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文阳向原告杨成佳购买黄铜,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本院认为,被告徐文阳向原告杨成佳购买黄铜,结欠原告货款130000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要求每年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成佳货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二、驳回原告杨成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450元,由被告徐文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小琳速录员 吴倩倩附页: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