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终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胡卓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胡卓晓,李复活,河南三门峡经济开发区财政局,河南三门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投资中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1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东区(山前、山后村)。法定代表人:李复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笑辉,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卓晓,女,出生于1990年8月13日,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复活,男,出生于1959年6月9日,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笑辉,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三门峡经济开发区财政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路西43号。法定代表人:季红,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三门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投资中心,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路西段43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凤仙,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卓晓及原审被告李复活、河南三门峡经济开发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开发区财政局)、河南三门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投资中心(以下简称开发区建投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6)豫12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董笑辉,胡卓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李复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笑辉,开发区财政局和开发区建投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速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速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3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1.胡卓晓起诉状上的诉讼请求标的为3000万元,诉讼过程中又变更诉讼标的为5000万元,并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但其至一审判决作出时仅缴纳了诉讼标的额为3000万元的案件受理费191800元,未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用和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应视为胡卓晓撤回了诉讼保全申请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一审法院仍然按照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并采取保全措施,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书仅写明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速达公司负担,未写明未交纳的保全申请费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2.胡卓晓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为范秀芹而非胡卓晓,所有借款材料上的签名均系范秀芹所签,速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胡卓晓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以查明胡卓晓与速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胡卓晓是否本案适格原告。一审法院认为鉴定对确认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没有实际意义而不予鉴定。5000万元借款中的4500万元系从胡佐洲、周新梅、史冬梅的账户转入速达公司账户,这些人既无胡卓晓的事前委托,也无胡卓晓的事后追认,一审法院认定这些转款系胡卓晓委托转款缺乏依据,认定胡卓晓为实际出借人错误。3.胡卓晓申请诉讼保全的标的为4400万元,一审法院查封了速达公司名下一宗价值133558900元的土地,属于超标的查封,违反法律规定。且李复活已将其持有的速达公司的134336000元的股权做质押,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双方约定了胡卓晓行使质权的日期,故本案应先查封李复活设立质押的股权,而不是查封速达公司的土地。一审法院查封速达公司的土地严重影响了速达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了速达公司的利益。4.速达公司对一审法院的查封行为提出复议申请,并以三门峡迦南地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卢氏县范里镇楼房村阳沟组的价值226720700元的2489亩林地作为反担保,并将林权证原件交于法庭,请求一审法院解除对速达公司土地的查封,并停止对其他财产的查封、扣押措施,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为月息3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事实的依据系胡卓晓和速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但该份借款合同显示的借款金额为5900万元,为无息借款。一审法院既认定了该《借款合同》,又认定了没有开发区建投中心担保的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月息3分的《确认函》及《承诺书》,并判决李复活和开发区建投中心承担担保责任,逻辑混乱,事实不清,明显错误。胡卓晓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不存在超诉请判决的情况。1.胡卓晓已经缴纳了本案保全费并缴纳了足额的诉讼费用。在胡卓晓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速达公司财产后,已经于2016年3月2日缴纳5000元保全费用。同时,答辩人在原诉讼请求从3000万元及利息变更为5000万元及利息时,也已经于2016年3月3日通过转款的方式补缴了诉讼费用10万元,同年3月4日开具相应诉讼费收费票据。2.一审法院漏判的诉讼费用可通过补正的方式予以纠正,不构成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二、胡卓晓系真实的出借人。1.在本案借款合同上明确载明出借人为胡卓晓,速达公司、李复活均没有任何异议。签订借款合同后,胡卓晓从个人账户以及委托亲戚朋友向速达公司账户转款共计50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速达公司给胡卓晓出具了相应的收据,载明收到款项的情况。一审庭审中,速达公司也认可收到了出借的5000万元款项,其现上诉称没有相应的委托转款的证据,与其一审庭审中的自认不相符。更况且,本案所涉的转款凭证原件由胡卓晓持有,也应当推定胡卓晓系款项的实际出借人。2.2015年8月5日,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复活也对速达公司与胡卓晓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进行确认并进行担保。同日,经过速达公司与胡卓晓进行结算,双方亦签订确认函一份,再次确认了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情况以及利息约定。2015年8月10日,因速达公司无法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李复活又将自己持有的速达公司股权质押给胡卓晓,并与胡卓晓签订了相应的股权质押合同,且到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手续。上述证据再次确认了胡卓晓系本案所涉款项的出借人。3.速达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的2014年7月29日、8月26日、9月28日以及2015年8月6日的银行回单也证实速达公司就本案所涉款项向胡卓晓账户偿还的情况。4.一审法院未同意速达公司对笔迹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速达公司、李复活对人民法院依法采纳的《借款合同》、《确认函》、《承诺书》等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前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系胡卓晓。速达公司为了达到拖延还款时间的目的,恶意向法院申请鉴定,要求确定出借人,系滥用权利。三、胡卓晓申请查封速达公司的财产不涉及超标的查封,且查封地块与李复活为本案所涉债权提供股权质押没有必然联系,二者可以同时进行,反担保(推定速达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未得到人民法院准许亦不能成为上诉理由之一。1.胡卓晓申请保全的速达公司的土地在国土局仅登记一个土地使用号,系整块土地,为不可分割物。且截止目前为止,作为债务人的速达公司又无其他财产可供保全,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况。2.本案中存在的质权与人民法院查封土地之间无任何关联性。李复活虽然将其在速达公司的股权质押给胡卓晓并办理质权登记手续,这是李复活提供物的担保的体现,并非速达公司所述的其公司提供物保。3.超标的查封、提供反担保(即便如其所述提供了反担保)等问题与二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无关,不能作为其上诉的理由。本案主要解决的胡卓晓与速达公司及其他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等实体问题。4.超标的查封、反担保(推定其提供了反担保)等情况不能成为案件发回重审的理由。四、速达公司与胡卓晓之间就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存在有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月息3分的借贷关系。一审庭审中,速达公司认可仅与胡卓晓之间存在本案所涉款项的一笔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胡卓晓、速达公司及另一方当事人签订,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虽然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900万元,但是胡卓晓仅履行了5000万元的出借义务,故借款金额以实际出借款项为准,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在之后胡卓晓与速达公司签订的《确认函》,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复活出具的《承诺书》、《股权质押合同》等均可以证实,速达公司与胡卓晓之间存在本金5000万元,月息3分的借款关系,一审庭审中,速达公司代理人对此也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所有的证据材料,认定了借款数额及利息,完全符合真实情况。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复活述称,同意速达公司上诉意见。开发区财政局述称,开发区财政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开发区建投中心述称,开发区建投中心提供担保的是本案书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金5900万元,没有利息。而实际履行的是口头协议,本金5000万元,利息3分。开发区建投中心未在新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胡卓晓在起诉时没有主张违约金,一审判决开发区建投中心承担违约金不合适。胡卓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速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至款项还清为止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0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判令开发区财政局、开发区建投中心、李复活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胡卓晓对李复活在速达公司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所涉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速达公司、李复活、开发区财政局、开发区建投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5日,胡卓晓与速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胡卓晓向速达公司出借5900万元,期限6个月,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开发区建投中心在该《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章,并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是: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和保证人共同履行还款义务。第十二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二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随时解除或中止合同。2014年7月26日,胡卓晓向速达公司账户转款500万元,2015年7月29日,胡卓晓委托胡佐洲、周新梅、史冬梅分别向速达公司账户转款25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胡卓晓向速达公司履行了5000万元的出借义务。速达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给胡卓晓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胡卓晓5900万元的情况。庭审中,速达公司称该借据上载明数额与事实不符,速达公司仅收到5000万元款项。胡卓晓亦认可其出借的是5000万元。2015年8月5日,速达公司不能偿还胡卓晓借款。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复活给胡卓晓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2014年7月25日速达公司向胡卓晓借款50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李复活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承诺书出具之日起计算两年。2015年8月10日,胡卓晓与李复活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载明2014年7月25日,速达公司向胡卓晓借款5000万元,双方亦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为保证还款,李复活自愿将其在速达公司20%的股权质押给胡卓晓,胡卓晓保证于2015年12月31日方可行使质权。2015年8月11日,胡卓晓与李复活到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申请对李复活出质的股权进行登记。同日,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三开)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9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通知胡卓晓申请的对李复活出质的股权已经依法登记。2014年7月29日,8月26日,9月28日,2015年8月5日,速达公司分别向胡卓晓账户转款15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50万元。2016年2月5日,李复活向胡卓晓账户转款20万元。因速达公司、李复活、开发区财政局、开发区建投中心未按照约定偿还胡卓晓款项,胡卓晓于2016年2月23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开发区建投中心系于2012年7月20日申请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开办单位为开发区财政局,其资金来源为财政补助,经营范围包括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等。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上有债权人胡卓晓,债务人速达公司以及保证人开发区建投中心签章,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2016年3月10日,该院依法向速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复活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文书,速达公司和李复活的委托代理人董笑辉当日签收。李复活称其另一委托代理人袁静于2016年3月25日通过中通快递公司向该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并提交吉波涛证明以证实该邮件系2016年3月25日下午5时左右交邮,其于2016年3月28日送至该院由门卫接收。但快递收件联上不显示交邮具体时间,证人吉波涛提交的证明也不能证实其快递员身份。况且袁静律师所在的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距该院仅需10分钟车程,快递却于2016年3月28日才送至该院门卫。因此,李复活不能证明其在答辩期内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故该院对李复活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二、关于胡卓晓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胡卓晓与速达公司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速达公司出具的《收据》、《确认函》、李复活出具的《承诺书》、《股权质押合同书》以及胡卓晓本人及通过他人向速达公司转款凭证、速达公司借款后分别向胡卓晓账户转款的凭证等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确实存在,胡卓晓确系出借人。故速达公司、李复活称本案所涉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为胡卓晓母亲范秀芹,胡卓晓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速达公司申请对胡卓晓签名进行鉴定,因其对《借款合同》、速达公司出具的《收据》、《确认函》、李复活出具的《承诺书》、《股权质押合同书》、转款凭证真实性未提出任何异议,且速达公司提供的2014年7月29日、8月26日、9月28日以及2015年8月6日银行回单亦能够说明速达公司还款均打入胡卓晓账户,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系胡卓晓。鉴定对确认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没有实际意义,故对速达公司的鉴定申请,该院不予准许。三、关于本案的借款金额问题。胡卓晓与速达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出借的款项为5900万元,速达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借款为5900万元。胡卓晓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其通过本人和他人账户向速达公司共计转款5000万元。胡卓晓称《借款合同》和收据上载明的5900万元,实际上是借款本金5000万,利息按借款期限六个月,每月3分共计利息900万元。故在合同及收据上均载明为5900万元。速达公司、李复活、开发区建投中心均称59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胡卓晓实际履行出借义务为5000万元,速达公司也未要求胡卓晓继续支付剩余900万元。同时速达公司2015年8月5日签章确认的《确认函》载明,速达公司向胡卓晓借款50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同日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复活给胡卓晓出具的《承诺书》亦有相同表述。且速达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8月26日、9月28日每月分别向胡卓晓账户转账150万元。这一事实与胡卓晓称借款本金5000万元,月息3分的陈述相互吻合。因此速达公司对胡卓晓依据涉案《借款合同》履行了出借5000万元本金及按月息3分计息是明知的。在速达公司与胡卓晓除本案所涉借款外并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胡卓晓向速达公司转款5000万元应当视为对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对胡卓晓称其出借的5000万元本金即《借款合同》所约定的5900万元(其中900万元系5000万本金的利息)的主张,该院予以采信。速达公司、李复活认为本案所涉款项金额为4100万元,该答辩理由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其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四、关于本案是否约定利息问题。债权人胡卓晓与债务人速达公司、保证人开发区建投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2015年8月5日的速达公司加盖印章的《确认函》、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复活出具的《承诺书》均载明了双方借款本金系5000万元,利息为月息3分的内容。庭审中,速达公司及李复活亦认可胡卓晓在出借款项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故应当认定本案借款双方有月息3分的利息约定。五、关于本案违约金、利息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中,速达公司提供的还款凭证证明该公司已经还款520万元。速达公司认为该520万元应当系偿还胡卓晓本金,但胡卓晓认为,该520万元系偿还利息。速达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8月26日、9月28日每月分别向胡卓晓账户转账150万元。这一事实与胡卓晓称借款本金5000万元,月息3分的陈述和速达公司、李复活承认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的事实相一致。故该450万元系速达公司自愿支付,且未超过年利率36%,故应当视为速达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的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具体借款期限以款项到账之日起计。本案借款实际履行的日期为2014年7月26日,借款到期日应为2015年1月25日。2014年7月29日至9月28日,速达公司按照月息3分支付胡卓晓利息450万元。因2014年7至9月的利息已经归还,故本案利息应当从速达公司借款期限内归还三个月利息的次日即2014年10月26日起算。2015年8月6日归还胡卓晓的50万元以及2016年2月5日归还胡卓晓的20万元,均发生在本案借款合同到期后。在速达公司未归还本金且利息未支付完毕的情况下,该两笔还款70万元亦应认定为归还胡卓晓的利息。该70万元应当在胡卓晓诉请的利息中予以扣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速达公司与胡卓晓约定的月息三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胡卓晓要求债务人速达公司及连带保证人李复活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开发区建投中心称其不知道胡卓晓与速达公司之间有利息约定。但《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明确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二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开发区建投中心的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应付费用,开发区建投中心在该合同上予以签字认可。胡卓晓、速达公司、开发区建投中心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超过年利率24%,且约定了从借款期满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故本案所涉款项的违约金应从借款到期日的第二天即2015年1月26日起算。开发区建投中心对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开发区建投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速达公司追偿。六、关于本案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开发区建投中心作为独立法人在本案借款合同上签章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借款2015年1月25日到期后,债务人速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开发区建投中心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第六条约定,如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开发区建投中心承担的系一般保证责任。胡卓晓要求开发区建投中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开发区建投中心辩称其为一般保证,享有先诉抗辩权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开发区建投中心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法人,其对外进行担保的行为应当由其独立承担。胡卓晓要求其举办单位开发区财政局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复活股权质押问题。李复活于2015年8月10日自愿将其在速达公司20%的股权出质给胡卓晓担保本案债务,并于同年8月11日到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故胡卓晓对李复活在速达公司20%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李复活的保证责任。李复活2015年8月5日自愿为胡卓晓出借的5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胡卓晓要求李复活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李复活、速达公司辩称本案存在《股权质押合同》,胡卓晓应当先就股权质押行使优先受偿权,李复活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该规定,胡卓晓可以就出质人李复活的出质股权拍卖、变卖优先受偿,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李复活承担保证责任,故李复活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李复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速达公司追偿。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担保法第十七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速达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卓晓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支付的70万元利息从中扣除);二、李复活对上述5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胡卓晓对李复活在速达公司的20%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开发区建投中心对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五、驳回胡卓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速达公司负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胡卓晓于2016年2月23日向一审法院交纳191800元案件受理费,于2016年3月4日交纳10万元案件受理费,于2016年3月2日交纳5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17年5月12日,胡卓晓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8万元;2017年5月11日,速达公司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293500元。2.2016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以(2016)豫12民初5之一号民事裁定书补正一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6800元,由速达公司负担。3.速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认为一审程序错误的理由有二:一是胡卓晓按照5000万元的标的缴纳案件受理费,而实际判决本息为7000余万元,一审超范围审理;二是胡卓晓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对上诉状中陈述的一审程序错误的其他理由均放弃。4.胡卓洲在二审接受法庭询问时称,2014年7月,其应胡卓晓要求向速达公司账户转款2500万元;周新梅称其于2014年7、8月份,受胡卓晓委托向速达公司账户转款1000万元;史冬梅称其于2014年7月下旬,受胡卓晓委托向速达公司账户转款10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适当;2.胡卓晓与速达公司之间借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关于一审程序问题。胡卓晓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速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款项还清为止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0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一审法院判令“速达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卓晓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支付的70万元利息从中扣除)”未超诉讼请求范围,不属于应该发回重审的情形。当事人未按照诉讼标的足额缴纳的案件受理费,已经依法予以补缴。关于胡卓晓是否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出借人为胡卓晓,借款合同签订后,胡卓晓从个人账户、委托胡卓洲、周新梅、史冬梅向速达公司账户转款共计5000万元,速达公司亦向胡卓晓出具了收据。借款合同到期后,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复活于2015年8月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对速达公司与胡卓晓之间的5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速达公司与胡卓晓签订确认函,再次确认了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及偿还情况。且速达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8月26日、9月28日以及2015年8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胡卓晓账户偿还500万元。由此可知,速达公司对于本案所涉款项的出借人为胡卓晓是明知的,现胡卓晓持上述证据起诉速达公司要求还款并无不当,速达公司关于胡卓晓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速达公司上诉中提到的其他程序问题,不属于导致发回重审的情形,且速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表示放弃,本院不再评价。关于胡卓晓与速达公司之间借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结合本案以下事实:1.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900万元,借期六个月,系无息借款,速达公司出具收据称收到5900万元。2.胡卓晓与速达公司均认可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速达公司与胡卓晓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确认函》,明确载明速达公司的该笔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月息3分。3.速达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8月26日、9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胡卓晓账户转款150万元。综合上述事实可以得出,胡卓晓与速达公司实际履行的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月息3分;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900万元,系按照本金5000万元、借期3个月、月息3分计算得出的本息总和,且与借款合同履行中的款项交付、利息支付相互印证。故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应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50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速达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速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1800元,由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旺兴审 判 员 庞 敏代理审判员 梁培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浩书 记 员 胡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