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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3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秀英、王钦等与重庆潼南渝华医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英,王钦,王蓓,重庆潼南渝华医院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英,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莉,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钦,女,汉族。法定代理人:赵某(系王钦之母),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莉,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蓓,女,汉族。法定代理人:赵某(系王钦之母),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莉,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重庆潼南渝华医院(普通合伙)。主要负责人:赖桂秀,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秀英、王钦、王蓓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潼南渝华医院(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渝华医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2民初3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秀英、王钦、王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莉与被上诉人渝华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英、王钦、王蓓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渝华医院负担。事实和理由:法院对工资差额有审查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渝华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松林系渝华医院职工,从事内科医生工作。2015年11月13日,王松林在工作期间昏倒,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10日,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松林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视同工伤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16年4月22日,李秀英、王钦、王蓓以供养亲属身份申请至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潼南区工伤保险中心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基数,低于王松林生前的实际工资水平,请求由渝华医院负担差额。该委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了逾期未结案证明书。为此,李秀英、王钦、王蓓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问题,源于双方对社保缴费基数之间的争议。在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的情况下,因社保业务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缴费基数所引发的争议,应由社保业务部门先行处理为宜,以便于稽核缴费基数。在缴费基数未经稽核的情况下,本案中是否存在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差额无法查明。李秀英、王钦、王蓓作为主张该项事实存在的一方,尚未穷尽既有的救济途径,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李秀英、王钦、王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秀英、王钦、王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秀英、王钦、王蓓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秀英、王钦、王蓓举示举报信、重庆市社会保险局回复意见、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止审理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赵某已对缴费基数提出异议,现要求中止审理。渝华医院则认为,前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1、李秀英、王钦、王蓓举示的举报信恰能证明一审判决正确;2、重庆市社会保险局回复意见是针对举报信的回复,无复议的权利;3、因不符合中止条件,故渝华医院不同意中止审理。同时,李秀英、王钦、王蓓认为,其去社保局咨询,社保局答复,其作为亲属,只能进行举报,只有本人才有行政申诉权。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李秀英、王钦、王蓓、渝华医院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现由于李秀英、王钦、王蓓没有证据证明其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由相关行政机关受理,故其提起的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秀英、王钦、王蓓认为渝华医院未足额缴纳王松林工伤保险费,要求渝华医院支付抚恤金的差额。对此,李秀英、王钦、王蓓负有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由于李秀英、王钦、王蓓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故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李秀英、王钦、王蓓承担不利后果。其他认定同一审。综上所述,李秀英、王钦、王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秀英、王钦、王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毅审判员 赖生友审判员 赵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昫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