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21民初239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孙昕杰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昕杰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21民初2392号之二解除保全申请人:浦松涛,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宋集镇宋集行政村税务街**号,身份证号码3421221965********。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法,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孙昕杰,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申请人浦松涛与被申请人孙昕杰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皖1221民初2392号民事裁定,查封孙昕杰所有的位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工业园区亳州恒大城8号楼第103铺(房地权证亳州字第××号)房屋。申请人浦松涛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浦松涛自愿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孙昕杰所有的位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工业园区亳州恒大城8号楼第103铺(房地权证亳州字第××号)房屋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炳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