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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3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范朝鹏与蒋延文、王天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延文,王天文,范朝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延文,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文,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侯臣,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朝鹏,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荣,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敏,系范朝鹏妻子。上诉人蒋延文、王天文因与被上诉人范朝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5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延文、王天文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范朝鹏受伤系自身操作行为不当造成,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托运人货交承运人后,相应责任和风险应由承运人承担;被上诉人对自己车况最为了解,由其提供绳索、设备,固定货物后安全送达目的地是被上诉人的义务;根据交易习惯由承运人承担装卸货义务,故固定、放置货物的义务当然由其承担。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及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范朝鹏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朝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蒋延文与王天文连带赔偿范朝鹏医疗费136605.41元、续医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68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6807.50元、残疾赔偿金13074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059.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0元、鉴定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及精神抚慰金8000元。二、判令蒋延文与王天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以判决的赔偿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事实与理由:范朝鹏系从事货运的司机,蒋延文与王天文系从事物流中转的经营户。2015年11月7日下午3时许,蒋延文电话联系范朝鹏运输玻璃。内装玻璃的货箱吊装上车后,范朝鹏例行安全检查时,货箱倒塌砸伤范朝鹏。受伤当天,范朝鹏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7日出院。事发后,范朝鹏多次找蒋延文与王天文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均遭拒绝,故范朝鹏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范朝鹏拥有车牌号为渝X×××××的汽车一辆用于运输。原审二被告共同从事货物物流中转。2015年11月7日下午,原审被告电话联系范朝鹏,双方约定范朝鹏以其车辆为原审被告运输玻璃,玻璃由木箱包装。后范朝鹏驾驶该车至原审被告处,原审被告雇请吊车将一箱较大玻璃和两箱较小的玻璃沿车厢方向分别竖置于车厢两侧,吊车及其工作人员未用绳索固定玻璃离开。随后,范朝鹏进入车厢用车上绳索固定一边的玻璃时,另外一边的玻璃歪倒砸伤了范朝鹏。受伤当天,范朝鹏先后被送至重庆江陵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7日(20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髋臼骨折;2.右髋关节中心性脱位;3.右耻骨下支骨折;4.右坐骨神经损伤;5.右肩关节脱位;6.右肱骨大结节骨折;7.右下肢软组织损伤;8.颈椎间盘突出症术后;9.阑尾炎术后。出院后,范朝鹏还进行了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6605.4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80元,为康复购买气垫床花费650元、拐杖120元。起诉前,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原告方委托于2016年3月8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范朝鹏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程度为九级;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程度为九级;右下肢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十级;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程度为十级;2.范朝鹏的后期医疗费约20000元;3.范朝鹏的误工时限为27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为此,范朝鹏支付鉴定费2000元。一审审理中,原审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于2016年8月16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范朝鹏的伤残等级属于两个十级伤残;2.范朝鹏的后续医疗费约为15000元;3.范朝鹏的误工时限为270日;4.范朝鹏的护理时限为90日;5.范朝鹏的营养时限为90日。为此,原审被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范朝鹏系农村居民,自2013年起居住在重庆市××区××街××号,其两子女范某甲(2000年8月1日生)和范某乙(2007年11月8日生)随其生活并分别在重庆市XX中学和重庆市XX小学读书。我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支出分别为27239元/年和19742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责任如何承担,二是范朝鹏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首先,责任承担问题。范朝鹏诉称其在例行安全检查时,被原审被告吊装放置的玻璃砸伤。原审被告辩称双方是承揽关系,范朝鹏在上车加固过程中受伤,原审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经查明,原审被告方的吊车和工作人员将货物装上车后没有固定玻璃便撤离,范朝鹏在用随车的缆绳固定一侧玻璃时被另一侧歪倒的玻璃砸伤。一审法院认为,范朝鹏用自有车辆为原审被告运输玻璃,原审被告支付报酬,双方构成货运合同关系。一审审理中,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货物的固定义务由哪一方承担进行了约定。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因此,原审被告方虽交付了木箱包裹的玻璃,但是吊装上车后未固定玻璃即离开,且两玻璃分别树立在车厢极易导致运输中破碎,因此,原审被告没有履行其包装义务。范朝鹏有权依据合同法拒绝运输,但是其使用随车绳索固定玻璃的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最终导致受伤,范朝鹏自身有一定过失,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审被告未履行其合同义务使范朝鹏陷入危险并最终导致范朝鹏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范朝鹏对自身损失承担30%责任,原审被告对范朝鹏损失承担70%责任为宜。其次,范朝鹏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损失共计151605.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护理费10680元;4.营养费,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酌定400元;6.误工费为34216.77元(46256元/年÷365天/年×270天);7.残疾赔偿金为59925.80元(27239元/年×20年×11%);8.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029.72元[19742元/年×(2年+10年)×11%÷2];9.残疾辅助器具费:范朝鹏为康复购买气垫床支付650元、拐杖120元,应计入其损失,予以确认;10.鉴定费用1600元;11.住宿费:范朝鹏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12.精神抚慰金酌定3500元。综上,范朝鹏因伤所受损失(不含精神抚慰金)总计为273227.70元(151605.41元+1000元+10680元+400元+34216.77元+59925.80元+13029.72元+770元+1600元)。因此,蒋延文、王天文应连带赔偿范朝鹏194759.39元(273227.70元×70%+3500元)。范朝鹏要求资金占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延文、王天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范朝鹏194759.39元;二、驳回原告范朝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44元,由原告范朝鹏负担1150元,被告蒋延文和王天文共同负担1494元。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举示了证人包某、余某的证言以及重庆市渝北区食品行业自律协会万隆物流分会的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举示的重庆市渝北区食品行业自律协会万隆物流分会的证明,因与本案所涉运输的物品玻璃并无相关性,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人包某、余某的证言,虽证明了包某、余某为上诉人承运货物时由承运人提供绳索进行操作,固定货物,但在上诉人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两位证人的证言尚不足以证明此为玻璃运输行业的交易习惯。经二审审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本院所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范朝鹏的损害后果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评析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以何种方式包装时,托运人有义务保证运输、搬运装卸作业安全和货物完好。玻璃属易碎品,而车辆运输途中必然会产生颠簸,上诉人雇请的装车人员在将玻璃装上车后未进行固定,显然不足以保护玻璃在运输途中的安全。其次,本案中的玻璃系由吊车装载上车,其重量非一般人力可搬运,如将对玻璃进行固定的义务交由承运人个人,亦超出其能力范围。故在上诉人未举示充足证据证明其交易习惯为承运人负责固定货物的情况下,宜认定对玻璃装车后进行固定的义务为上诉人所有。上诉人雇请的人员将玻璃装车后,未完全履行装载义务,对玻璃在车上的安放是否稳妥进行检查和固定,即自行离开,导致范朝鹏在进入货车车厢时被倒下的玻璃砸伤,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范朝鹏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可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于双方各自承担责任比例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范朝鹏自身操作不当导致货箱砸落,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具体经济损失及其计算方式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无争议部分,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并由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蒋延文、王天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上诉人蒋延文、王天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力审判员 李立新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