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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学冬与彭细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冬,彭细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2号原告刘学冬,女,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刘定根,双峰县梓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细芳,女,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更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昂,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学冬与被告彭细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冬、委托代理人刘定根,被告彭细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冬诉称:2016年7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彭细芳驾驶湘K×××××小车途经杏子铺镇乐业村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刘学冬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细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学冬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彭细芳驾驶的湘K×××××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学冬医疗费84630.15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11177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010元、交通费与食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42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85637.15元,被告已支付79960.25元。为了维护原告刘学冬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还赔偿原告105676.9元。被告彭细芳辩称,被告彭细芳的湘K×××××小车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彭细芳驾驶湘K×××××小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实。请求人民法院核减非医保用药,严格审查原告刘学冬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彭细芳驾驶湘K×××××小车途经杏子铺镇乐业村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刘学冬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6年8月5日作出Y(2016)03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细芳负全部责任;刘学冬不负责任。二、原告刘学冬2016年7月8日受伤,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6年7月10日转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6年8月1日出院转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2016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后在双峰县××桥镇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刘学冬的伤情于2016年11月28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3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刘学冬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内固定术后,愈后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刘学冬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费(含内固定取出费)12000元左右;4、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5、建议营养期限为90日。三、被告彭细芳驾驶的湘K×××××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被告彭细芳已支付原告刘学冬医疗费79960.25元。四、原告刘学冬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刘学冬主张医疗费84630.15元。经审查原告刘学冬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认定原告刘学冬鉴定前合理医疗费81570.15元;2、原告刘学冬主张后续医疗费12000元。根据法医鉴定,予以认定;3、原告刘学冬主张营养费5400元。法医鉴定建议营养期限90日,酌情认定3600元;4、原告刘学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原告住院96天,认定5760元;5、原告刘学冬主张误工费204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刘学冬的误工费时间从受伤日2016年7月8日计算至定残日2016年11月28日前一天为140天。原告刘学冬虽系农村居民,但一直在双峰县××××坳开发区乘乘熊奶粉店务工,可以比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每月3400元,低于该标准,予以认定。故原告刘学冬的误工费计算为3400元/30天×140天=15866.67元;6、原告刘学冬主张护理费11177元。原告刘学冬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法医鉴定认定为合理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42494元/365天×96天=11176.5元;7、原告刘学冬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01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刘学冬的伤残等级,根据法医鉴定认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刘学冬系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年×11930元/年×10%=2386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内。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刘学冬被扶养人有儿子熊家兴2000年5月8日生,扶养期限为2年,女儿熊娇娇,在校大学生,扶养期限为2年,均由夫妻二人扶养;父亲刘枚清1944年4月16日生,扶养期限为8年,母亲宋桃桂19**年2月28日生,扶养期限为14年,原告要求计算9年,予以认定,均由兄妹三人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630元/年×2年×10%+10630元/年×(6+7)×10%÷3=6732元。故残疾赔偿金共为30592元;8、原告刘学冬主张交通费与食宿费3000元。合理请求,予以认定。另认定被告彭细芳支付的交通费60元,合计合理交通费3060元;9、原告刘学冬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请求,予以认定;10、原告刘学冬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11、原告刘学冬主张鉴定费142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认定原告刘学冬合理经济损失171045.32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彭细芳负全部责任;刘学冬不负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6)03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细芳对原告刘学冬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请求核减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彭细芳驾驶的湘K×××××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刘学冬不是湘K×××××小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刘学冬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2930.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刘学冬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5695.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65695.17元。原告刘学冬的车辆损失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1000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92930.15元和鉴定费1420元合计94350.15元,由被告彭细芳负责赔偿。应由被告彭细芳负责赔偿的94350.15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不计免赔赔偿92930.15元(核减鉴定费1420元);余款1420元由被告彭细芳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学冬的经济损失171045.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6695.1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2930.15元;由被告彭细芳赔偿1420元(已支付79960.25元)。二、驳回原告刘学冬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彭细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风雷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人民陪审员  曹 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