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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7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保定市景昌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市飞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保定市满城永发造纸厂票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景昌机电有限公司,保定市飞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保定市满城永发造纸厂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07民初642号 原告:保定市景昌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三丰五金机电市场东厅。 法定代表人:柏志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飞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北庄村东东外环西侧。 法定代表人:侯保峰,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保定市满城永发造纸厂。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岗头村。 法定代表人:苟喜龙,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赢,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保定市景昌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昌公司)与被告保定市飞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创公司)、保定市满城永发造纸厂(以下简称永发纸厂)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增伟、被告飞创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保峰、永发纸厂委托代理人薛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票面金额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飞创公司(原满城县创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一张票号001000612586741票面金额50万元的汇票,用于支付货款并出具了书面保证,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6日。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后,该汇票于2016年10月14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印签不符,现该汇票被退回原被告处,原告现为持票人。被告永发纸厂为被告飞创公司的前手背书人,根据票据法之规定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飞创公司辩称,永发纸厂与我公司签订过保证书,出现票据问题由永发纸厂承担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永发纸厂辩称,我厂给飞创公司的汇票系债务人河北亚光纸业有限公司出具,背书前对该汇票印签不符并不清楚,如该汇票确实出现上述问题,请依法判决,我公司再向河北亚光纸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景昌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及粘单,票号0010006125186741,票面金额50万元。证据2,满城县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保证责任书一份。证据3,平安银行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证据4,飞创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永发纸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一份。 被告飞创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永发纸厂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的承兑汇票系河北亚光纸业有限公司背书给付,对其他证据不清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飞创公司提交保定市满城永发造纸厂保证责任书一份。 原告景昌公司及被告永发纸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满城县创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并出具了书面保证。该汇票票号为001000612586741,票面金额为50万元,付款人为江苏红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收款人为河北亚光纸业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6日。该汇票系由出票人江苏红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26日出具给收款人河北亚光纸业有限公司,河北亚光纸业有限公司背书给被告保定市满城永发造纸厂,保定市满城永发造纸厂背书给满城县创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满城县创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背书给保定市景昌机电有限公司,保定市景昌机电有限公司背书给荣成市奥特机械厂,荣成市奥特机械厂背书给无锡浙双物资发展有限公司,无锡浙双物资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工行惠山支行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委托收款,2016年10月14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对该汇票作出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印签不符。现该汇票被退回原告处,原告现为持票人。2016年5月16日,满城县创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保定市满城永发造纸厂分别对该汇票出具了保证责任书。2016年10月19日,满城县创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保定市飞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和汇票及粘单、保证责任书、拒绝付款理由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合法取得票号为00100006125186741商业承兑汇票后,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现该汇票已被拒绝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对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中的一人、数人行使追索权。故对被告飞创公司以永发纸厂给其签订过保证书为由作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飞创公司、永发纸厂作为背书人,应当承担向原告景昌公司清偿汇票债务的连带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除可以请求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外,还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市飞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保定市满城永发造纸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保定市景昌机电有限公司汇票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保定市飞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保定市满城永发造纸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彤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黄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