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金爱与佳木斯万隆华宇恒基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爱,佳木斯万隆华宇恒基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1605号原告:周金爱,女,197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新(系原告周金爱丈夫),住安徽省。被告:佳木斯万隆华宇恒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法定代表人:MichaelJohnDrake。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负责人:金天成。原告周金爱与被告佳木斯万隆华宇恒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木斯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565.80元、交通费525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8日17时45分许,被告佳木斯公司的员工吴天将驾驶黑D0XX**重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华夏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夏二路近新德路南约30米处,吴天将驾驶车辆的右侧碰擦在其右侧路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无钢印号)自行车左手把,致原告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无责,吴天将负全责。事发后原告行右侧全髋置换术,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2016年10月10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复诊产生医疗费及交通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佳木斯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黑D0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中要求扣除自费部分,交通费中一张票据看不清故仅认可379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8日17时45分许,被告佳木斯公司的员工吴天将驾驶黑D0XX**重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华夏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夏二路近新德路南约30米处,吴天将驾驶车辆的右侧碰擦在其右侧路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无钢印号)自行车左手把,致原告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无责,吴天将负全责。事发后原告行右侧全髋置换术,现原告就其2015年12月2日、2016年10月10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诊产生的医疗费及交通费诉至本院。黑D0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申请。原告表示,根据出院小结及术后须知,原告须在术后3月、6月、1年,以后每年复查X线片和关节状况。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佳木斯公司的员工吴天将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天将负全责,原告无责。被告保险公司系吴天将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佳木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病情及治疗需要,其主张复诊产生医疗费2,565.80元及交通费525元,有票据为凭,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其中的非医保部分等,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佳木斯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金爱医疗费2,565.80元、交通费525元合计3,09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佳木斯万隆华宇恒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伟忠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人民陪审员 褚凤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