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执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溧阳市人民法院与费柏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人民法院,费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1110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费柏明,男,1981年5月12日生,汉族,江苏省金湖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金湖市。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柏明犯抢劫罪。现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溧刑初字第0093号刑事判决书判明:被告人费柏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原判余刑一年七个月二十八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移送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所有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但均未查到,再次查询仍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个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事实。本院认为,罚金的缴纳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缴纳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溧刑初字第0093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本院将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原审 判 员 丁文标代理审判员 陶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