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袁玉生、高秀云与白明辉、辽宁海洋医药有限公司、孟一兵、袁玉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玉生,高秀云,白明辉,辽宁海洋医药有限公司,孟一兵,袁玉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民终1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袁玉生,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高秀云,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以上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岩,辽宁士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美,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白明辉,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海洋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本溪街7号。法定代表人:孟一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孟一兵,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明泽园**号*****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袁玉茜,女,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高山巷*号。上诉人袁玉生、高秀云因与被上诉人白明辉、辽宁海洋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孟一兵、袁玉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0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玉生、高秀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岩、王进美,被上诉人白明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海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孟一兵、袁玉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玉生、高秀云上诉请求:1.改判立即停止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31号工业区3300平方米制药车间、1000平方米办公楼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31号工业区内3077平方米办公楼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诉讼费用由白明辉、海洋公司、孟一兵、袁玉茜承担。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袁玉生、高秀云依据生效合同,对已支付对价并实际占有的房屋,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本人没有过错,因此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白明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海洋公司辩称,对袁玉生、高秀云的上诉请求无异议。袁玉生、高秀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31号工业区3300平方米制药车间、1000平方米办公楼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31号工业区内3077平方米办公楼的强制执行;2.诉讼费用由白明辉、海洋公司、孟一兵、袁玉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5日,白明辉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孟一兵、袁玉茜和海洋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4)牡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判决孟一兵、袁玉茜偿还白明辉本金、利息及律师费共计6,293,600元,海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白明辉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黑10执9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海洋公司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31号工业区3300平方米的制药车间、1000平方米的办公楼及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31号工业区内3077平方米的办公楼。袁玉生、高秀云(二人系夫妻关系)遂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黑10执异143号执行裁定,以查封房屋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大经执字第787号民事裁定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3)开执字第334号民事裁定确认给被执行人海洋公司所有,房屋未登记在袁玉生、高秀云名下,二人不属于房屋权利人为由,驳回了袁玉生、高秀云的异议请求。2016年10月30日,袁玉生、高秀云收到该裁定。2016年11月11日,袁玉生、高秀云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查明,2000年11月3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大经执字第787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大连泛美制药有限公司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31号工业区内的办公综合楼(建筑面积3077平方米)以210万元变卖给案外人海洋公司。2003年3月10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开执字第334号民事裁定,裁定:自2003年2月18日起,被执行人大连泛美制药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31号工业区的3300平方米的制药车间、1000平方米的办公楼归第三人海洋公司所有,第三人将变卖款1,017,695元直接给付申请人大连金州三星实业总公司用以抵偿本案部分债务。上述三处房屋至今未在房产部门进行产权登记。又查明,2015年2月26日,袁玉生、高秀云分别与孟一兵签订《辽宁海洋医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袁玉生、高秀云将其持有的海洋公司100%股权以共计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与孟一兵;协议签订后,海洋公司位于大连开发区本溪街-B的房产归海洋公司所有,该房屋内的财产及其他所有财产归袁玉生、高秀云所有。2015年3月1日,袁玉生、高秀云与孟一兵、海洋公司签订《交接书》,注明:根据袁玉生、高秀云与孟一兵双方于2015年2月26日所签订的《辽宁海洋医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海洋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31号工业区的3300平方米的制药车间、1000平方米的办公楼和3077平方米的办公楼归袁玉生、高秀云所有,孟一兵、海洋公司已于协议签订之日将上述房产交付袁玉生、高秀云使用;孟一兵、海洋公司负责将上述房产的产权尽快过户到袁玉生、高秀云名下,并承担因产权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本协议签订之日双方已结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另袁玉生、高秀云须自行将位于大连开发区本溪街7号-B房屋内的物品搬走,并办理交接手续。2016年12月7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因袁玉生、高秀云诉孟一兵、海洋公司确认合同效力一案出具案件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的规定,本案诉争的房产已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大经执字第787号民事裁定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3)开执字第334号民事裁定,依法确认给海洋公司所有。所以,诉争房屋虽然未进行物权登记,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海洋公司是该三处房产的所有权人。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公司作为法人的一种普遍形式,其在法律设定的范围内(即由法律赋予)享有不同于其成员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使公司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并与其成员(股东)的独立人格区分开来。即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是公司人格最基本的特征,这也是法人制度精髓在公司领域的体现。而公司人格独立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就是公司财产独立。公司财产独立是指公司拥有与其股东财产清晰可辨的公司财产,公司财产由公司所有或由其独立支配,它不是其成员的财产,也不属于其成员所有。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人格赖以独立存在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人格的必然要求。所以本案中,袁玉生、高秀云与孟一兵之间以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处置公司财产(诉争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不能产生本案诉争房屋物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即袁玉生、高秀云未取得查封房屋的所有权。最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如上所述袁玉生、高秀云对查封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同时未能举证证明具有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袁玉生、高秀云要求解除查封、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袁玉生、高秀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00元由袁玉生、高秀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袁玉生、高秀云举示2016年3月7日《防水施工合同书》、2016年4月20日收款收据及照片,意在证明二人已经实际占有本案诉争房屋。白明辉质证认为,该证据在一审判决之前形成,不属于新证据,且与待证事实无关,《防水施工合同书》系为了逃避债务而签订的虚假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海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防水施工合同书》的相对方未出庭证实该合同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且照片无形成时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袁玉生、高秀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袁玉生、高秀云并非向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海洋公司购买该房屋,而是在与孟一兵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诉争房屋的归属,而袁玉生、高秀云及孟一兵均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次,按照袁玉生、高秀云与孟一兵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孟一兵系以2000万元及除位于大连开发区本溪街-B房屋以外的海洋公司所有财产(包括诉争房屋)为对价,购买海洋公司100%股权,即袁玉生、高秀云系以海洋公司股权支付诉争房屋对价,但二人未举证证明其原持有的海洋公司股权价值及诉争房屋的价值,即二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全额支付诉争房屋价款。故袁玉生、高秀云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不得查封诉争房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袁玉生、高秀云与孟一兵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不产生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法律效力,即使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二人享有的也仅为债权。综上,袁玉生、高秀云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对诉争房屋的强制执行。综上所述,袁玉生、高秀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200元,由袁玉生、高秀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涛审 判 员 曹 茗代理审判员 李红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