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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1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安徽耀宏建材有限公司与胡守刚、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砀山县西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耀宏建材有限公司,胡守刚,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砀山县西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21民初1329号原告:安徽耀宏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夫永,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守刚。被告: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帮喜。被告:砀山县西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李金彪。原告安徽耀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宏公司)与被告胡守刚、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峰公司)、砀山县西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地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耀宏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江峰公司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耀宏公司申请撤回对江峰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安徽耀宏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彭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馨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