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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02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与练汉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练汉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民初379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营业场所: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禾利杰村10号。负责人:陈相。委托代理人:赖雄、孙青,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员工。被告:练汉仙,女,汉族,1990年6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诉被告练汉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汉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诉称: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YFHDC623的《借款协议》,被告因购房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约定原告免息借给被告148497元,被告分三期还款,按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月16日前归还第三期借款49499元。借款协议第二条另约定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归还了前两期款项,但第三期借款,至今已逾期多时,原告经多种方式催告,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须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金。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发生纠纷向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第三期借款本金49499元,及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为1400元),合计50899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练汉仙在诉讼中没有提出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练汉仙于2014年1月1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YFHDC623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免息借给被告148497元,被告分三期还款,按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月16日前归还第三期借款49499元,另约定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第三期款项已逾期,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经多种方式催讨,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为此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第三期借款本金49499元,及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为1400元),合计50899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催款通知书》等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练汉仙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已按约定将148497元借给被告练汉仙,但被告练汉仙未按约定期限归还第三期借款49499元,已违反了《借款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按协议约定请求被告练汉仙归还第三期借款49499元及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练汉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练汉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9499元及计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1400元(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如果被告练汉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费53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练汉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秀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丽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