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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2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侠与周金连、刘刚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侠,周金连,刘刚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2民初258号原告:张侠,女,194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周金连(刘刚强母亲),女,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刘刚强,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张侠与被告周金连、刘刚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连、刘刚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28.84元、护理费571.10元(114.22元/天×5天)、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交通费50元(10元/天×5天)等共计5949.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8时许,被告在淮北市杜集区沈庄西村附近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到原告住处门口滋事,并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脑震荡、头面部及全省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北矿工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028.84元。周金连、刘刚强辩称,2016年4月初,原告怀疑周金连背后说原告坏话,遂辱骂周金连生了憨儿,周金连心里感到难受就到市里住了半个月,2016年4月21日回到住处,周金连听说原告也离开当地。2016年4月22日,原告也从外地回到住处,邻居问原告去哪了,原告称被狗咬跑了。周金连听后很生气,遂两人开始对骂,后原告跑回家中拿抓钩子要打周金连,周金连儿子刘刚强在三楼看到后下楼将原告手中的抓钩子扔到菜地里。原告抓住刘刚强衣服脱到脚脖处并在腿上咬了几口。之后,原告跑到���居家中拿走别人手机跟其女婿打电话,其女婿带着巡警到来,警察就双方口头调解没有记录。原告没有受伤,被告怀疑原告这次住院与之前在许疃煤矿摔过有关。若调解,周金连愿意给原告一千元就当看望原告了。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周金连、刘刚强系母子关系。2016年4月22日上午8时许,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段园派出所接到XX报警称其岳母被人打伤,值班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原、被告正发生争执、口角,原告坐在地上,XX在原告身旁。公安机关考虑因邻里纠纷引起争执,现场口头调解。当日,原告在淮北市段园镇卫生院门诊检查,花费70元。2016年4月23日,原告到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实际住院5天,门诊花费582元、住院花费4376.80元。另,刘刚强系××类���级××人,监护人为周金连。以上事实有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段园派出所出警经过、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病案、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证、当事人陈述与自认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发生争执、口角,公安机关对此没有处理记录,且各方各执一词,无法认定事发起因,但原告于事发当日、次日有门诊检查、住院治疗事实,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本着维持当事人之间利益均衡的目的,按照处理民事纠纷的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原告对自身所受的损失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28.84元,其中门诊费652元(70元+582元)、住院医疗费4376.80元,根据票据及住院病案,本院认定5028.80元;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71.10元(114.22元/天×5天)、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交通费50元(10元/天×5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5949.90元。其中,被告应赔偿2974.95元(5949.90元×50%),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金连、刘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侠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974.95元;二、驳回原告张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侠负担12.50元,被告周金连、刘刚强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