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钱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745号原告钱某,女,汉族,1987年5月20日生,住商水县。被告王某1,男,汉族,1987年6月19日生,住商水县。原告钱某诉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被告王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2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3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1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5份,证明原、被告和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腊月19日举行婚礼,于××××年2月26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一子,长女王某2(××××年10月10日生),儿子王某3(2011年6月18日生),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发生矛盾是双方不能相互理解、相互沟通所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