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5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车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刑初6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6月2日,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我院于2017年4月27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胡宝力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车某驾驶×××(×××)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沿阿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杭锦旗锡尼镇胜利村街道杨军摩托修配中心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居民孟某驾驶的无号鑫源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孟某受伤,经杭锦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4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另查明,经杭锦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被告人车某与受害人孟某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全额支付赔偿款,受害人家属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谅解书一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没有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车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协商处理,被告人车某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获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车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怀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尚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