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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3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干立明诉黄春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干立明,黄春莲,伍梦安,伍晓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干立明,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委托代理人李建英,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春莲,女,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王磊,系黄春莲之子,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同黄春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梦安,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晓钟,男,195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莎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干立明因与被上诉人黄春莲、伍梦安、伍晓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9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干立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1、改判医药费38,974.17元;2、改判其承担5%的事故责任;3、对黄春莲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确认相关赔偿费用;4、黄春莲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的医药费中医治牙齿的费用与事故无关;2、黄春莲未靠道路右侧骑行存在过错,而其是正常行驶;3、黄春莲受伤程度和鉴定意见不符,顶多构成十级伤残;4、工作和居住证明不足以证明黄春莲居住在城镇地区。黄春莲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其因脑震荡牵动牙神经,故遵医嘱治疗牙齿;2、交警的事故认定具有证明力;3、事故致其受伤严重,在重症病房住了半月之久,鉴定意见符合实际伤情;4、一审法院对工作和居住情况认定正确。伍梦安、平保上海分公司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伍晓钟未提供答辩意见。黄春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其医疗费38,974.17元(后变更为48,27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317,772元、护理费4,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损300元、鉴定费6,8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干立明承担30%,伍梦安、伍晓钟承担30%。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2日,在本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小区内,骑自行车的黄春莲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干立明发生碰撞,两人皆受伤。因黄春莲未靠通道右侧通行、左转未按规定让行,干立明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伍梦安车辆停放不当影响两人行车视线,交警部门认定黄春莲负事故主责,干立明负次责,伍梦安负次责。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春莲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停放不当的小型轿车系伍晓钟所有,事发时该车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黄春莲的损失先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干立明赔偿12.5%,伍梦安赔偿35%。判决:1、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黄春莲120,500元;2、干立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春莲35,976.52元;3、伍梦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春莲2,200元;4、驳回黄春莲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43元,由黄春莲负担1,106元,干立明负担457元,伍梦安负担1,28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干立明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交警部门对事故的成因作了仔细核查,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在各方之间公平确定各自责任,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酌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关于黄春莲医药费中治疗牙齿的费用是否与事故有关的争议,根据病史记载,黄春莲受伤时口腔有出血,门齿松动,故治疗牙齿的费用与事故有关,应予支持。其次,黄春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伤情是否构成八级伤残的争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检见黄春莲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叶脑挫伤伴血肿形成,经治疗遗留轻度智力缺损(IQ60),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鉴于接受鉴定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意见的出具参照了医院的治疗结论及检查所见的状态,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以及鉴定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意见的出具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具有证明效力。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一审法院结合新桥镇莘松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姚某出具的工作证明,综合认定黄春莲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和工作在城镇地区,故适用城镇标准,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虽对以上一审法院认定提出异议,但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干立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4元,由上诉人干立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沙茹萍审判员  刘 江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盛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