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5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雪华与被告桃源县架桥平和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华,桃源县架桥平和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民初2043号原告:刘雪华,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恒立,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民,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系刘雪华丈夫。被告:桃源县架桥平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法定代表人:刘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女,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系刘建军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源球,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雪华与被告桃源县架桥平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4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2日、5月19日、6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雪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恒立、李维民,被告平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源球、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石料款476562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桃源县架桥镇朝阳村五兴石料场股东,2015年经全体股东同意,原告承包了该石料场。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15128.96吨石料,口头约定单价为31.5元/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石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平和公司辩称:1.刘雪华在诉状中的陈述部分内容不属实;2.答辩人与刘雪华没有买卖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刘雪华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刘雪华与王丽的通话记录、刘雪华与蔡松的通话记录,平和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两份通话记录与蔡松的出庭证言,能基本吻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刘雪华系桃源县架桥镇五兴石料场股东之一,2015年经全体股东同意,刘雪华承包了该五兴石料场。刘雪华与蔡松于2015年8月1日签订了合伙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合伙承包时间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农历12月底等协议内容。2015年9月10日平和公司与五兴石料场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自愿合伙经营五兴石料场,总投资600万元,其中五兴石料场出资150万元,平和矿业公司出资450万元,合伙经营期间五兴石料场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也不承担一切税费,协议生效后的前五年平和公司每年向五兴石料场支付100万元,五年后按国家的GDP增长率逐年递增等协议内容。协议并且也约定该协议的生效日期为2016年3月1日。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刘雪华承包的五兴石料场一共向平和公司和蔡松共同合租的桃源县陬市码头输送石料4.3万吨,在此期间平和公司将其生产的石料也堆放在该码头,并且与五兴石料场的石料混合堆放,后经刘雪华合伙人蔡松陆续卖出3.7万吨石料。平和公司将其堆放在该码头的石料及五兴石料场剩余的0.6万吨石料全部卖完,双方就此发生矛盾,后经双方多次协商确定石料价款为31.5元/吨。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雪华与平和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从刘雪华提交的过磅单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平和公司拒不支付石料款系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刘雪华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刘雪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不予支持。对平和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桃源县架桥平和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刘雪华石料款189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二、驳回刘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48元,由刘雪华负担5098元,由桃源县架桥平和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封长滨代理审判员 陈 虹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文霖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