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于海滨与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刘新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滨,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刘新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1144号原告:于海滨,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委托代理人:刘硕,系辽宁怀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鞍子山乡鞍子山村。法定代表人:庄德勇,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新斌,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告于海滨诉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刘新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刘新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告由被告刘新斌招用,为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金州区伟桥金北嘉园电气项目部施工。10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从作业的高架车上摔落,造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挠骨远端骨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现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254,858.63元。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被告刘新斌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金州区伟桥金北嘉园地下室人防工程电气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刘新斌。2012年10月6日,被告刘新斌雇佣原告到其施工的金州区伟桥金北嘉园地下室,从事人防工程电气项目的施工,每日报酬200元。2012年10月26日,原告在从事安装疏散指示灯工作时,因原告所踩踏的架车底轮未上锁且没有人把持,架车滑行,致使其从架车上摔落,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大连市第二人民医院及绥中县红十字仁济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原告自付了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于海滨构成九级伤残;伤后治疗时限、门诊及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伤后需有1人陪护4个月左右和适当增加营养3个月左右;伤后误工时间需8个月左右,可做医疗终结。另查,被告刘新斌承诺补偿原告后期费用10万元,但未履行。原告与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到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庄河市人民法院(2013)庄民初字第5015号民事判决书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328号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新斌雇佣原告在金州区伟桥金北嘉园地下室人防工程电气项目工地施工,原告是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刘新斌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架车底轮未上锁且没有人把持,架车滑行致其摔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的被告刘新斌应根据自己的过错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新斌应当尽到而未尽到安全生产的管理义务,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新斌赔偿其因劳务受伤所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之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结合医疗资料及鉴定结论予以确定(36,429.13元);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城镇居民,其主张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院应予照准。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35,889元×20年×20%=143,556元);原告的误工时限为8个月,原告在被告刘新斌处工作的日报酬为200元,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其实际损失计算(200元×21.75天×8个月=34,800元);原告实际住院3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00元×39天=3,900元);原告伤后需有1人陪护4个月左右和适当增加营养3个月左右,其陪护费应按本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4个月(100元×120天=12,000元);营养费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90天(50元×90天=4,5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受伤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和数额有:医疗费36,429.13元、伤残赔偿金143,556元、误工费3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人民币235,185.13元。被告刘新斌应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88,148.10元。原告与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新斌与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海滨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款人民币188,148.10元;驳回原告于海滨要求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于海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3元、鉴定费4,040元、复印费29.5元、公告费900元,合计人民币10,092.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于海滨负担2,000元,被告刘新斌负担8,0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军审 判 员 赵 利人民陪审员 张凤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