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3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郝层线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晁海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层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晁海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337号原告郝层线,女,生于1948年5月27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委托代理人赵政强,男,生于1977年1月22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郝层线儿子。委托代理人王建华,三门峡市陕州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北路四街坊*号院峰桥国际商业部分号楼*层301。负责人朱勇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女,生于1976年11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昕,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晁海江,男,生于1985年4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委托代理人陈阳峰,男,生于1984年7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告郝层线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晁海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政强、王建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昕,被告晁海江及委托代理人陈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层线诉称:2016年3月11日18时,被告晁海江驾驶车牌号为豫M×××××的小型轿车,沿天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飞路口左转弯时,将在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郝层线刮倒,造成郝层线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陕州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晁海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层线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晚上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腰3右侧横突骨折;3、左侧髋臼骨折;4、左大腿软组织损伤;5、多发痉挛性脑梗塞。原告住院治疗69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晁海江到医院看望原告一次,支付医疗费13000元。后经鉴定,原告为9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477.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起诉数额为136823.1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不持异议。保险公司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晁海江辩称:被告的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18时,被告晁海江驾驶车牌号为豫M×××××的小型轿车,在三门峡市陕州区沿天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飞路口左转弯时,将正在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郝层线刮倒,造成郝层线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郝层线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腰3右侧横突骨折;3、左侧髋臼骨折;4、左大腿软组织损伤;5、多发腔隙性脑梗塞;6、高血压1级高危组。住院69天,花去医疗费28872.3元。期间,原告于2016年5月1日从三门峡华为医药购买药品花费78.5元。2016年3月17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晁海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层线负无责任。2016年10月30日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Ⅸ级,花去鉴定费700元。因鉴定,原告在黄河三门峡医院检查花费530元。另查明,被告晁海江驾驶的豫M×××××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和2015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市××州区菜园乡上窑村××号。受伤前一直与其儿子赵政强居住在河南省××市××州区龙飞花城12号楼1单元202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000元。庭审中被告晁海江称于2016年3月13日还为原告支付下肢髋关节固定支具费用1854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经核算原告郝层线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原告花去的医疗费30804.8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郝层线住院69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207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1380元;4、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受伤前一直与其儿子赵政强居住在河南省××市××州区龙飞花城,依照2017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住院69天,出院后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10月29日计164天,共计233天,27232.92元÷365天×233天,计误工费为17384.3元;5、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依照2017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365天×69天,计5148.14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受伤前居住在河南省××市××州区龙飞花城,应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依照2017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7232.92元,原告系Ⅸ级伤残,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68岁,赔偿12年其伤残赔偿金为27232.92×12年×伤残系数20%=65359元。7、精神抚慰金参照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相关规定,为10000元。8、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单据无法核实,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以及因鉴定的检查费用共1230元。上述1-8项共计133146.24元。本院认为,被告晁海江驾驶M90415号车将在人行横道行走的原告郝层线刮倒,造成郝层线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晁海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层线无责任。故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晁海江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晁海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8891.44元。余款24254.8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扣除被告晁海江垫付的14854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郝层线各项损失118292.24元。被告晁海江垫付的14854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晁海江。鉴定费1230元由被告晁海江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郝层线各项损失118292.2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晁海江垫付给原告郝层线的医疗费14854元。三、被告晁海江赔偿原告郝层线鉴定费1230元。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郝层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晁海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丽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人民陪审员 乔瑞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琳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