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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6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与鄂尔多斯市锦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白翠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鄂尔多斯市锦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白翠香,郭治飞,吕秀兰,郜峰,鄂尔多斯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6695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化南路。负责人鲁兰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格根,男,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唐鑫,男,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职工。被告鄂尔多斯市锦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装备制造基地。法定代表人白翠香,职务总经理。被告白翠香,公民身份号码×××,女,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锦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郭治飞,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吕秀兰,公民身份号码×××,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郜峰,公民身份号码×××,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烟草专卖局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园丁小区1号公建楼。法定代表人吕秀兰,职务总经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锦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白翠香、郭治飞、吕秀兰、郜峰、鄂尔多斯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委托代理人唐鑫,被告吕秀兰、鄂尔多斯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委托代理人格根,被告鄂尔多斯市锦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白翠香、郭治飞、郜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锦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支行截止2016年11月21日前的利息846249.98元,复利229603.15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按月利率7.75‰上浮30%,即月利率10.075‰计算;二、判令被告白翠香、郭治飞、吕秀兰、郜峰、鄂尔多斯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锦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鄂尔多斯市锦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利率执行固定利率,贷款月利率7.75‰,并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如借款人未按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3年12月30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支行与被告白翠香、郭治飞、吕秀兰、郜峰、鄂尔多斯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鄂银(保)银泰字第×××号),合同约定:白翠香、郭治飞、吕秀兰、郜峰、鄂尔多斯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均能按约还本付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被告开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6年11月21日,被告鄂尔多斯市锦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利息846249.98元,复利229603.15元。被告吕秀兰、鄂尔多斯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辨称,对借款及保证事实认可,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减免复利。被告鄂尔多斯市锦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白翠香、郭治飞、郜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被告吕秀兰、鄂尔多斯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鄂尔多斯市锦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白翠香、郭治飞、郜峰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鄂尔多斯市锦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2月2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锦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请求被告白翠香、郭治飞、吕秀兰、郜峰、鄂尔多斯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鄂尔多斯市锦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白翠香、郭治飞、吕秀兰、郜峰、鄂尔多斯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锦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锦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债权人)截止2016年11月21日的积欠利息846249.98元,复利229603.15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复利(按月利率7.75‰上浮30%,即月利率10.075‰计算);二、被告白翠香、郭治飞、吕秀兰、郜峰、鄂尔多斯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白翠香、郭治飞、吕秀兰、郜峰、鄂尔多斯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锦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锦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被告白翠香、郭治飞、吕秀兰、郜峰、鄂尔多斯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白翠香、郭治飞、吕秀兰、郜峰、鄂尔多斯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477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锦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白翠香、郭治飞、吕秀兰、郜峰、鄂尔多斯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