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402民初10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战洪与胡泽红、巫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战洪,胡泽红,巫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10129号原告:刘战洪,男,汉族,1962年6月29日生,住所地:珠海市,被告:胡泽红,男,汉族,1972年3月4日生,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开发区,被告:巫剑锋,男,汉族,1976年10月19日生,地址:珠海市,委托代理人:陈福财,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战洪、被告巫剑锋的委托代理人陈福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泽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泽红于2011年3月1日因生意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泽红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3月31日止,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诉讼交由珠海市香洲区法院管辖。经被告胡泽红同意,原告当天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给付,被告收到借款后有书面确认收到上述借款,被告巫剑锋作为担保人担保此次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被告胡泽红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巫剑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与被告胡泽红一并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泽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2、判令被告巫剑锋对被告胡泽红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巫剑锋驾驶证;2、借款合同。被告胡泽红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巫剑锋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巫剑锋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借款合同第四条并非约定我方为借款保证人,而是约定了以我方名下的房产作为物的担保。另外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上述两条的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我方用于抵押的房产坐落何处,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我方为被告胡泽红的借款提供具体的抵押物作为担保。因此本案的抵押担保不能成立,我方无需承担担保责任。2、退一步说,即使本案认定为保证担保,但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1年3月31日,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借款也早超过六个月的担保期限,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巫剑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泽红于2011年3月1日因生意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泽红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3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2500元,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诉讼交由珠海市香洲区法院管辖。经被告胡泽红同意,原告当天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给付,被告收到借款后有书面确认收到上述借款,被告巫剑锋作为担保人担保此次借款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由于借款人没有物业,担保人愿意使用名下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原告提出,被告胡泽红借款后支付了截止至2012年8月共计18000元利息,之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胡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系其主动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被告胡泽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收到借款后在借款合同底部有书面确认收到借款的说明为证,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均签名及按指印,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巫剑锋对被告胡泽红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借款合同第四条虽然约定了以被告巫剑锋名下的房产作为物的担保,但并未明确约定用于抵押的房产坐落何处,也没有对于所谓的房产进行抵押登记,因此本案的抵押担保不能成立;其次,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1年3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也早已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限,保证人免除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还给原告刘战洪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峰人民陪审员  邱余岚人民陪审员  余敏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