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温江人造板分公司诉被告四川生活家达芬奇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温江人造板分公司,四川生活家达芬奇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民初56号原告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温江人造板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蓉台大道北段5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669659480L.法定代表人邓化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伟,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生活家达芬奇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马井镇同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566703XR。法定代表人刘硕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贡烽焱,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温江人造板分公司(以下简称升达分公司)诉被告四川生活家达芬奇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芬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达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芬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升达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按照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支付原告货款134188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未付货款总额的0.1%计算违约金,从2016年11月15日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4日签订了《采购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货品。2016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对账单,对账单中载明:截止2016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134188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业务对账章以示确认。后经被告催促,被告仍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达芬奇公司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存在先期违约情形,被告因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的约定及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在付款前,原告应先履行其提供等额发票的义务,否则被告可顺延付款。而事实上原告至今仍未向被告提供发票,被告依法有权拒绝付款。2、原告要求按日支付货款总额0.1%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认为迟延付款违约金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升达分公司(甲方)与达芬奇公司(乙方)签订了采购合同书,约定达芬奇公司向升达分公司采购人造板纤维板,付款方式为月结,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约定“以上款项的支付,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甲方按发票日期顺序安排支付。若乙方未能提供,甲方可顺延付款。”合同签订升达分公司按约向达芬奇公司提供了货物,并于2016年7月25日向达芬奇公司开具了价款为241720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达芬奇公司并未接收。2016年11月11日,达芬奇公司向升达分公司退货51232元。2016年11月15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1月15日达芬奇公司尚欠升达分公司货款134188元,因升达分公司担忧达芬奇公司经营状况,没有重新向达芬奇公司开具发票。现因达芬奇公司始终未支付款,故升达分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另查明2017年5月4日升达分公司向达芬奇公司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417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采购合同书、退货单、对账单、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约定,被告在原告为提供有效等额发票前,有权推迟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成立。但因审判过程中,原告已向被告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的货款给付条件已然成就,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安排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生活家达芬奇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温江人造板分公司支付货款134188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温江人造板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四川生活家达芬奇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雨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思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