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2执8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被执行人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某,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622执8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女,1972年4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代某某,男,1990年4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与被执行人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代某某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吴某某赔偿款17500元、案件受理费663元及执行费17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代某某所有的云HDD8**(五菱牌)号汽车,被执行人代某某履行了案件受理费663元、执行费172元及赔偿款17165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放弃余款335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已经领取了17165元赔偿款,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代某某所有的云HDDX**(五菱牌)号汽车进行解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云2622民初689号民事调解书中一、被告代某某自愿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定于2017年1月20日前给付175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邬宜郿审判员 李国继审判员 杨玉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繁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