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刘春与白晋波、张妍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白晋波,张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终1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女,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江苏省铜山县,现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晋波,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妍,女,1981年8月22日出生,,居民,住江苏江苏省沭阳县。上诉人刘春因与被上诉人白晋波、张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94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春一审诉称:请求确认车牌号为苏N×××××、发动机为DB397519小型轿车为刘春所有。事实与理由:白晋波、张妍系夫妻关系。刘春因工作需要在北京现代宿迁弘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沭阳4S店购买北京现代瑞纳小型轿车一辆,因刘春户籍在徐州市,不方便办理宿迁市车辆牌照,故借用张妍的身份证,将车辆登记在张妍的名下,车牌号为苏N×××××。刘春购车是按揭付款,苏N×××××小型轿车的首付款、购车税款、车辆保险及按揭贷款均系刘春支付,故该车辆属刘春所有。2014年7月,刘春与白晋波、张妍签订协议一份,再次确认苏N×××××小型轿车系刘春所有。2016年3月,刘春付清全部贷款,要求白晋波、张妍协助将车辆转移登记至刘春名下,白晋波、张妍未予协助,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审被告白晋波、张妍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晋波、张妍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张妍从宿迁弘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北京现代小型轿车一辆,该车的发动机号为DB397519,车架号为LBERCBDB8DX012011。其后,张妍与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67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2273.66元。2013年11月22日,张妍在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为该车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张妍,车牌号为苏N×××××。2014年7月17日,刘春与白晋波、张妍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苏N×××××白色现代瑞纳轿车的上户人为张妍,实际购买人为刘春,此车系刘春借用张妍身份证购买,属于刘春所有,平时贷款由刘春偿还,一切交通事故责任由刘春承担,与张妍无关,张妍配合将该车过户至刘春名下。刘春认为,该车首付款、购置税、保险及贷款等均是其支付,其已于2016年3月17日还清所有贷款,且该车亦是其实际占有、使用,故其为该车实际车主,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一审另查明,因白晋波、张妍向岳磊借款,岳磊曾将白晋波、张妍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要求白晋波、张妍承担还款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岳磊申请,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依法作出(2015)沭开民初字第0197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苏N×××××小型轿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二年。因白晋波、张妍未履行还款义务,岳磊已依据沭阳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沭开民初字第01974号民事判决书向沭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对苏N×××××小型轿车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一审法院认为,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法律在执行阶段为阻却强制执行而特别规定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等救济途径。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苏N×××××小型轿车已经依法被沭阳县人民法院查封,且该车辆正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刘春现主张该车辆系其所有,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即应首先就该执行标的即苏N×××××小型轿车向本院执行部门提出执行异议,若对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可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刘春未提出执行异议,直接提起确权诉讼,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退还刘春。上诉人刘春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9409号民事裁定,指令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驳回刘春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只是赋予案外人维护财产权益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提起执行异议阻却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执行,但并不限制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提起确权诉讼以维护合法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民诉解释》并未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不能单独对执行标的物提起确权诉讼。依据最高院编著的《民诉解释理解与适用》及江苏省高院《执行异议案件审理指南》的意见,案外人在另行起诉和执行异议之诉中有选择权。若刘春通过申请执行异议并得到法院支持裁定撤销对涉案车辆执行措施,但因白晋波、张妍不予协助,刘春还需提起确权诉讼。被上诉人白晋波、张妍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对于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涉案车辆,刘春能否未提出执行异议,直接提起确权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即应首先就该执行标的即苏N×××××小型轿车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若对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可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刘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以同时提起确权之诉。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春的起诉并无不当。刘春上诉主张本案可直接提起确权诉讼,但该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不符,对执行法院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不能另行通过确权之诉解决,确权之诉亦不能代替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执行异议然后再诉讼,可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不影响其任何权利,相反对其权利的保障更全面。此外,提出异议之后,对异议裁定不服再提异议诉讼,程序的设计体现了对所有利害关系人尤其是执行案件权利人权利的保护,与直接提起确权诉讼相比,可以防止规避执行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故本院对刘春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刘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辉审 判 员 黄亚非审 判 员 陈泽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宗强书 记 员 赵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