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住辽源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30日经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3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5月5日在本市六条胡同附近的中国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并于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间共透支消费41816.5元,银行工作人员于2015年2月10日起对张某多次催缴,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3月30日将卡内所欠本息全部还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较大,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报案材料,证实中国银行辽源分行在信用卡清收工作过程中,发现张某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恶意透支58816.32元,其中本金41816.5元,透支时间长达280天,经银行工作人员电话催收多次拒不还款,到公安机关立案的事实;(2)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证实张某于2014年5月5日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的事实;(3)信用卡交易记录、逾期明细记录、催收历史详细记录,证实张某信用卡透支、还款、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以及银行对其进行催收的事实;(4)还款结清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还清卡内欠款本息;(5)中国银行出具的催收说明,证实该行对张某采取的催收方式:电话催收;(6)常住人口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自然情况。2、证人吕某证言,系中国银行工作人员,证实张某2014年5月办理信用卡,到2015年11月24日本息共计58819.32元,银行对张某多次电话催收,张某始终不还款的事实。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其伪造安石第二中学单位收入证明,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后对该卡透支使用,用于日常生活。经中国银行催收没有还款,之后其更换了电话号码,没有通知发卡银行。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班晓伟人民陪审员 吴 洁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