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民终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章美华、代享志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美华,代享志,代历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美华,女,194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谷冲,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享志,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历君,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明侠,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章美华因与被上诉人代享志、代历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章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谷冲、XX,被上诉人代历君及其与代享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明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美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没有坚持实事求是,没有做到民事权利的公平。一、涉案房屋购房款的来源。傅苏秋的证言证实章正齐收入有限,本人没有能力购买房产。章正齐、章美华的父母在台湾,经常寄回钱物,并出钱为子女购房的事实,村里人尽知,所在村集体出具证明证实房屋共有,也是基于购房款的来源及父母亲的真实意思。汇款凭证是父母寄钱的书面证据,可证实购房款来源于父母亲。二、房屋虽然登记在章正齐名下,但确系章正齐和章美华共有。章正齐的自认,不是对房产的处分,而是对房屋产权的确认。章正齐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本身是真实合法的,所在村集体的证明能体现村集体成员对章正齐、章美华家庭情况的了解。结合傅苏秋的询问笔录,可证实涉案房屋系姐弟共有,且各占50%。三、章正齐赠与行为的法律分析。首先,章正齐无权处分章美华的财产。房屋系二人按各占50%共有,章正齐的处分,事先未经章美华同意,事后也是未经追认,涉及章美华的50%部分无效。其次,赠与行为与自认行为相矛盾。自认在前,赠与在后,禁止反言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四、章正齐在永康中风生病初期,代享志躲避到合肥,代历君将章正齐反锁家中,二被上诉人不管不顾,医药费也是由亲戚垫付,没有积极治疗。代历君取得房屋后用于抵押贷款,购买本田商务车和奥迪车,证明受赠人取得赠与财产后拒绝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且有损害赠与人利益的行为,赠与应当撤销。故章正齐的50%份额应按遗嘱处理,归章美华所有。代享志、代历君共同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驳回章美华的上诉请求。涉案房产系章正齐与代享志于1996年共同购买,不存在傅苏仙为章正齐与章美华购买这样的事实,章美华不是共有人。2014年1月22日章正齐与代享志通过永康市公证处依法将涉案房产赠与代历君,并办理过户手续,赠与行为已履行完毕,房屋所有权人系代历君。章美华主张其与章正齐共有涉案房屋,且加上遗嘱,继承另一半房产,诉请确认完整的房产所有权,无任何法律依据。因为代历君不是通过继承而是通过赠与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章美华不能向第三人即代历君主张确认所有权,必须先撤销赠与行为,故章美华法律适用错误。章美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确认永康市东城街道五金城五金南路5幢3单元301室房屋、永康市前仓镇朝川村170号房屋归章美华所有;二、判令代历君、代享志立即腾空永康市东城街道五金城五金南路5幢3单元301室房屋、永康市前仓镇朝川村170号房屋,并从2014年7月16日开始按2000元/月支付永康市东城街道五金城五金南路5幢3单元301室居住费用至腾空之日;三、判令代历君、代享志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四、诉讼费用由代历君、代享志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五金城房屋是否属章美华与章正齐共有,章正齐的赠与行为是否属无权处分。章美华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事实,代历君通过赠与方式,已合法取得五金城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已不属章正齐的遗产。故对章美华提出的确认五金城房屋由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朝川村房屋的权属问题,因章美华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房屋属其与章正齐共有的事实,另双方当事人亦未提供相关房屋产权登记证明,无法确定该房屋的产权归属,不予认定。综上,对章美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章美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0元(已减半收取),由章美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章美华与章正齐系姐弟关系,父亲章泰方、母亲傅苏仙在台湾定居。1996年6月24日,章正齐向案外人黄商周购买了永康市东城街道五金城杨溪水库集资房一套(即诉争的五金南路5幢3单元301室房屋,以下简称“五金城房屋”)。1997年11月14日,章正齐与代享志登记结婚,代享志与前夫所生的儿子代历君也共同生活。2014年1月15日,章正齐办理了五金城房屋的产权登记(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共有人为章正齐、代享志。2014年1月22日,章正齐与代享志将房屋公证赠予代历君,2014年1月28日,代历君取得了五金城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章正齐于2014年6月18日死亡。另,位于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朝川村170号房屋(以下简称“朝川村房屋”)二间,共计77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情况不明。又查明,章美华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见证人“王瑞明”、“周瑞康”及遗嘱人“章整齐”签名的《遗嘱》,主要内容为:一、原五金城房屋是章美华与章正齐共同拥有的财产,由章美华继承,在章正齐死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若章美华先于章正齐死亡,则由章美华儿子王江东继承;二、朝川村房屋属于章美华和章正齐的共同财产,按第一条规定继承;三、银行存款和现有债权由代享志继承。2014年1月3日,章正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章正齐欠王巧女到台湾处理母亲丧事费用肆万元正,欠王新妹医疗费用壹万元正。五金城房屋是母亲出钱以我的名义代为购买,与章美华共有,双方各有一半。现本人自愿以房屋自己的一半抵押,作为还以上欠款及支付本人的后续医疗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五金城房屋及朝川村房屋是否属于章美华与章正齐共有,二是代历君取得五金城房屋所有权是否合法。一、经查,在卷房屋转让协议书、转让集资建房协议及房产证足以证实系章正齐向案外人购买五金城房屋,且即便购房款来源于母亲傅苏仙,也不能否定章正齐享有五金城房屋所有权的事实。章正齐出具的遗嘱、欠条中所作的五金城房屋与章美华共有的意思表示,虽系其对享有产权房屋的处分,然结合公证询问笔录内容分析,章正齐2014年1月22日通过赠与合同公证及之后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行为,已事实否定了之前有关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结合涉案房屋的管业情况,仅凭遗嘱、欠条,以及所在村集体证明等,尚不足以认定涉案五金城房屋及朝川村房屋属章美华与章正齐共有。章美华主张其系涉案房屋共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情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如前所述,章美华不能证明五金城房屋系其与章正齐共有的事实。代历君通过五金城房屋登记产权人章正齐、代享志赠与的方式,于2014年1月28日经变更登记,合法取得了五金城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该房屋已不属于被继承人章正齐的遗产。一审驳回章美华依据2013年12月3日《遗嘱》要求确认五金城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并无不当。另,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朝川村房屋的产权登记证明,一审对该房屋的产权归属暂不予认定,亦无不妥。综上所述,章美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上诉人章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陈 旻 尔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吕 倩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