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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与何远甫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何远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744号原告: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朝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龙,该公司员工。被告:何远甫,男,汉族,1968年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何远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龙,被告何远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何远甫系原告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员工。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被告何远甫于2016年9月13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4月5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4月5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经济补偿金1125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至6月工资差额3000元。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6]第19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何远甫与原告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2009年4月5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何远甫经济补偿金11250元,劳动报酬差额1361.07元。原告认为该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采取的为绩效工资,不存在拖欠。再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因为被告旷工,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250元和劳动报酬差额1361.07元。被告何远甫辩称: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九劳人仲案字[2016]第1937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是公正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认可该仲裁裁决金额。经审理查明:被告何远甫系原告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员工。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5日签订《重庆时报发行员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5日至2012年4月4日。此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2年4月5日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双方于2015年3月1日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2015年4月5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自2015年7月起至2015年12月止,被告何远甫每月在原告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的月应发工资数额依次分别为:3611.9元、3856.53元、3185.83元、2984.23元、2030.12元、2156.63元,原告确认被告自2016年1月至6月的应发工资数额依次分别为1272.52元、1249.44元、1516.42元、1573.03元、1206.11元、910.86元,被告对2016年1月至6月的应发工资数额亦予以确认,但认为该期间的工资未足额发放;自2016年7月1日起,原告未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举示了2016年6月30日,原告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甲方)向被告何远甫(乙方)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经甲方提出,双方协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自2016年6月30日与何远甫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本通知书签署之日起成立并生效。该通知书载有双方的盖章和签名,被告以此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原告质证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其工作人员失误所致,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该通知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劳动关系随后于同年8月30日解除。原告向本院举示了2016年7月《基层站员工考勤表》一份,证明双方未实际履行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何远甫因存在旷工情形,故公司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后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审理中,被告向本院举示了《就业失业登记证》和《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该登记证加盖有重庆市九龙坡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就业失业登记专用章,且载明被告的失业日期为20160630,该收入交易明细载明自2016年7月19日起,被告每月领取的失业金数额为875元,被告据此证明双方已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在原告协助下办理了失业登记,且已经开始自2016年7月起领取失业金。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审理中,被告陈述其自2016年6月30日接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2016年7月1日未上班,但7月2日接到了原工作站站长蒋召勤的电话,以帮忙的形式在当天回到其原工作站继续工作,工作地点、工资发放形式与6月30日之前相同,工作内容仅为报纸投递(6月30日之前负责送牛奶、回收旧报纸等),但不进行考勤。原告陈述称被告7月2日之后的工作与6月30日之前无变化。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未举示相关证据。被告何远甫以原告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3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4月5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4月5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经济补偿金1125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至6月工资差额3000元。2016年11月3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6]第19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何远甫与原告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2009年4月5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何远甫经济补偿金11250元,劳动报酬差额1361.07元。原告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举示的重庆时报发行员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渝九劳人仲案字[2016]第1937号仲裁裁决书、何远甫工资明细、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基层站员工考勤表、就业失业登记证、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自2009年4月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何时解除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举示了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其出具载有双方的盖章和签名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加盖有重庆市九龙坡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就业失业登记专用章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以及《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据此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对此原告虽辩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工作人员失误而出具,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但未举示相关证据。同时,《就业失业登记证》、《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以及参保证明显示自2016年7月1日起,原告未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且被告已自2016年7月起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虽然原被告双方均陈述了被告在2016年7月仍在原告处工作,但结合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能排除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7月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可能性,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6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自2016年1月至6月的应发工资数额依次分别为1272.52元、1249.44元、1516.42元、1573.03元、1206.11元、910.86元,而被告2016年1、2、5、6月所得工资低于本年度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被告的意见正当,原告依法应予补足,补足金额应为1361.07元(1500元×4个月-1272.52元-1249.44元-1206.11元-910.86元)。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系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对被告自2015年7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的应发月工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而2016年1、2、5、6月被告的应发工资金额低于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依法应以重庆市最低工资1500元/月标准补足,据此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42.89元[(3611.9元+3856.53元+3185.83元+2984.23元+2030.12元+2156.63元+1500元+1500元+1516.42元+1573.03元+1500元+1500元)/12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自2009年4月5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故原告本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16821.68元(2242.89元/月×7.5月)。鉴于被告对仲裁该项裁决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1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远甫自2009年4月5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远甫经济补偿金11250元。三、原告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远甫劳动报酬差额1361.07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宛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