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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全琴与王荣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琴,王荣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1725号原告:陈全琴,男,汉族,1985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广雄,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嫩,男,汉族,1982年10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原告陈全琴诉被告王荣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广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全琴诉称,被告王荣嫩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且被告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为凭。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还,故意拖欠原告的本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不予还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正)。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全琴举证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陈全琴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荣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王荣嫩未向本院作答辩及提供证据。对原告陈全琴提供的证据1-2,被告王荣嫩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王荣嫩放弃对证据1-2的质证权利。原告陈全琴提供了证据原件供法院核对,也没有相反证据反驳其所举证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1-2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王荣嫩向原告陈全琴借款100000元,被告王荣嫩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陈全琴收执,《借据》的内容为“王荣嫩在2015年3月8日现借到陈全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拖欠还款所造成的纠纷,后果责任由借款人承担,由电白县人民法院起诉执行,此据为凭证。借款人:王荣嫩。借款人电话:185××××907。身份证号码:XXX。借款日期:2015年3月8日”。本院认为,被告王荣嫩向原告陈全琴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荣嫩在借款到期后应向原告返还所借款项,故对于原告陈全琴请求被告王荣嫩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荣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全琴清偿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公告费690元,由被告王荣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常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人民陪审员  朱 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伟罗扬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