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12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12492李永兵与孙政、陈玲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兵,孙政,陈玲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2492号原告:李永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余颂。被告:孙政。被告:陈玲玮。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荣。原告李永兵与被告孙政、陈玲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兵及被告孙政、陈玲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荣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永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余颂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6日,被告孙政向其借款200000元,被告孙政及其妻子陈玲玮出具了借据并将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在借据上,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孙政、陈玲玮辩称:二被告实际借款为147000元,后二被告陆续还款,现只结欠原告53000元;另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二被告只应归还借款而不计算利息。李永兵及孙政、陈玲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存款凭条、无卡存款凭条等证据,本院组织质证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6日,孙政、陈玲玮向李永兵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永兵贰拾万元整(200000.00)”等内容。后李永兵以孙政、陈玲玮一直未归还借款而起诉要求二人归还借款本息。审理中,李永兵陈述:2011年孙政向其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当时口头讲好利息是月息3分,因此孙政妻子陈玲玮每个月向其卡上还款3000元。后孙政又向其借款100000元,利息还是月息3分,其就扣除3000元的利息后转账给陈玲玮97000元,之后,孙政、陈玲玮又支付了部分利息。2013年2月26日,孙政、陈玲玮二人重新写了一张借条,确认借其200000元(包括扣除的3000元利息)。后来,孙政、陈玲玮又支付了利息40000元,二人尚结欠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孙政、陈玲玮在庭审中陈述:2011年11月,孙政因经营需要向李永兵借现金50000元,因为双方是朋友所以未约定利息,陈玲玮有固定收入,所以每个月固定还款3000元,有时累计还款6000元,共还了本金27000元。2012年8月15日左右,孙政又向李永兵借款,也未约定利息,李永兵就打给陈玲玮97000元。2013年2月26日,双方对账时,还结欠李永兵120000元,孙政提出再借80000元凑足200000元,因此孙政、陈玲玮就写了200000元的借条,但事后李永兵一直未交付剩余的借款80000元。后来,孙政、陈玲玮又陆续还款67000元,现尚结欠李永兵借款53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孙政、陈玲玮借款总额是多少?双方有无约定利息?孙政、陈玲玮还款多少?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庭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1、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2月26日的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不过对200000元的构成持不同意见,李永兵认为构成是100000元现金及100000元转账(扣除3000元利息的实际转账97000元),孙政、陈玲玮认为是120000元的借款(50000元的现金、97000元的转账扣除27000元的还款)及80000元的预借款(但李永兵未实际交付)。本院认为,该借条实际上是原被告双方对以往借款、还款的核对结算,二被告认为其中包括80000元的预借款不符常理。但因其中包括3000元的利息,故本院认定二被告的借款总额为197000元。2、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2月26日对以往的借款、还款进行了核对结算,故本院对之前双方有无约定利息不予理涉。对于之后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上未予明确,二被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2013年2月26日二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双方未约定利息。3、本院已认定2013年2月26日二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双方未约定利息,那么之后二被告的还款就是归还的本金,其中对于2013年12月4日的10000元、2016年4月19日的30000元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有争议的5份无卡存款凭条,孙政、陈玲玮认为是其向李永兵卡上存款,并提供了存款凭条的原件。李永兵不予认可,认为即使账上有钱存入也不能证明就是二被告存的款。本院认为,如果二被告出具的原件均在二被告处且载明的内容与李永兵的账户款项进出情况相印证,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则应认定二被告持有上述存款凭条是合法、善意的,二被告亦应推定为上述存款凭条的存款人。但是经本院核对,除一张存款凭条上可以辨认出2014年12月31日16时存入李永兵账户5000元外,其余存款凭条均无法辨认。结合李永兵银行卡明细记载的2014年12月31日进账4975.12元,本院认定二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还款4975.12元、加上2013年12月4日还款10000元、2016年4月19日还款30000元,共计还款44975.1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政、陈玲玮结欠原告李永兵借款152024.88元,事实清楚,理应归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政、陈玲玮应共同归还原告李永兵借款152024.88元并偿付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959元,由被告孙政、陈玲玮负担3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志东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人民陪审员 黄栋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漪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