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302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玉香与刘万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香,刘万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863号原告:王玉香,女,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民,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万成,男,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洪君,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玉,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刚,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香与被告刘万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民、被告刘万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洪君、杜学玉、赵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等合计30229.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发生纠纷诉讼人民法院审理中。2016年6月9日,被告刘万成在出乘时间里不听列车长指挥,擅自到库内K7311次四组7号车厢找原告王玉香寻衅滋事,故意实施暴力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面部外伤,腰部外伤。原告报警,被告因违纪被单位停止乘务工作,等待调查。原告因外伤住院治疗15天,其中医疗费552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357.52元、误工费7548.21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30129.64元。综上,被告的行为不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的损失,更重要的是给原告精神带来了巨大的痛苦,根据过错原则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被告依法应该承担经济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刘万成辩称:1、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加害的行为,所以不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事项;2、被告不是擅自到7311列车,是同列车长一起做7311列车出库,是职务行为,不是去找原告滋事;3、被告是因为与前妻吵架停止工作配合调查,而不是因殴打原告被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4、关于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没有按照吉林省高院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20.82元每天,15天是1812.3元,误工费因原告有固定单位支付工资,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造成,不应当赔偿,原告未评上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19日客运四队的处理决定,有被告刘万成的签字捺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长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5天,自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24日,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1天,建议休息2周,花费医疗费5523.91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用药清单中小牛血清去蛋白与治疗外伤无关,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2016年6月9日,原告王玉香与被告刘万成在K7311次列车上,因离婚财产分割产生纠纷,引起双方肢体冲突,情节轻微,双方均存在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5523.91、急救车费95元、护理费2295.58元(120.82元/天×4天×2人+120.82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原告2016年6月满勤应发工资3632.85元,实发795元,7月满勤应发工资3664.48元,实发854.23元,原告6月的误工费为2837.85元(3632.85元-795元),7月的误工费为2810.25元(3664.48元-854.23),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共计18062.59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031.3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万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王玉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31.3元。如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万成负担30元;原告王玉香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凤人民陪审员  孙忠宇人民陪审员  徐 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