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03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徐小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50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小敏,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现住广州市荔湾区(以上均为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看守所(东沙)。公诉机关于2017年5月8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小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徐小敏在广州市荔湾区桥中北路一大排档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移动电话1台,民警随后在其住处(广州市荔湾区兴源街5号夹层1号房)的卧室中查获被告人徐小敏向他人购买的白色晶体9包,白色粉末1包,浅黄色粉末1包,电子称1把,枪形物1把。经称重及鉴定,上述9包白色晶体净重14.11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白色粉末净重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1包浅黄色粉末净重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认为被告人徐小敏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小敏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被告人徐小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小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徐小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小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电子称、吸毒工具、枪形物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坚彭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