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吴秀兰与张旭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兰,张旭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385号原告:吴秀兰,女,1964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翔,男,1991年3月3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程、笪秋云,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秀兰诉被告张旭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被告张旭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笪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4791.24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12时许,被告张旭翔驾驶苏L×××××普通客车行至“镇江国土资源局”路口处右转弯进入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旭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旭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旭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2275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我公司要求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发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12时40分许,被告张旭翔驾驶苏L×××××普通客车行至“镇江国土资源局”路口处右转弯进入路口时,与原告吴秀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旭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旭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原告随即被救护车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又多次到该院复查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8196.0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张旭翔支付2275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用去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原告系失地农民。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病例、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镇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8196.03元。有原告及被告张旭翔提供的病例、发票、清单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营养费2250元。原告主张25元每天,计算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主张35元每天,计算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9000元。原告主张100元每天,计算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160608元。原告主张该费用,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驾驶非机动车,且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7、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实际的就诊情况酌定。8、财产损失300元。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住院,造成衣物损失系客观存在的事实,故本院依法酌定300元。上述损失合计219554.03元,该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余款99254.03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内承担80%即79403.2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703.22元。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仍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9703.22元。事发后,被告张旭翔为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22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秀兰各项损失187428.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旭翔垫付款2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072元,由原告吴秀兰负担572元,被告张旭翔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