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21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赵乃成依宝松、抚顺市永强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乃成,依宝松,抚顺市永强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民初632号原告:赵乃成。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停。被告:依宝松。被告:抚顺市永强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秀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见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责人:高凤山。委托代理人:吴祥非。原告赵乃成诉被告依宝松、抚顺市永强危险品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抚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昊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乃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停,被告依宝松,被告永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见喜,被告人民保险抚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祥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乃成诉称,2016年7月2日14时05分,郭吉祥驾驶辽D3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D24**挂号挂车,沿沈盘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沈盘线96公里加9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贾连弟抢救无效死亡,我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台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吉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贾连弟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腰外伤、胸壁软组织挫伤等,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684.34元、误工费4316.79元、护理费431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3.5元、车损2000元,合计28331.42元,郭吉祥驾驶的辽D3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D24**挂号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依宝松,该车挂靠在被告永强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抚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我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抚顺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依宝松、永强公司赔偿。被告依宝松辩称:肇事车辆辽D334**号车、辽D24**挂号车属我所有,挂靠在被告永强公司,郭吉祥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抚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永强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D334**号车、辽D24**挂号车挂靠在我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抚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与被告依宝松为委托关系,与本案无事实关联性,对原告无法定赔偿义务,我公司对驾驶员郭吉祥尽到安全教育与培训管理义务。本案损害结果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抚顺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抚顺公司辩称:在本起事故中的另一起诉讼中,法院判决我公司的另外一起诉讼中的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722.7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86268.85元,该起诉讼我公司已经提起上诉,现在正在审理中,所以对于两起诉讼的赔偿总额不应当超过保险范围。本案中,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应该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不再理赔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14时05分许,郭吉祥驾驶辽D334**号、辽D24**挂号车沿沈盘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沈盘线96公里加9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原告赵乃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轮电动车乘车人贾连弟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赵乃成受伤,两车损坏。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郭吉祥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超速行驶是形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存有同等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乃成驾驶电动车违反规定过公路是形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存有同等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贾连弟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辽D334**号车、辽D24**挂号车属被告依宝松所有,挂靠在被告永强公司,肇事车辆辽D334**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抚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辽D24**挂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抚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贾连弟死亡,经本院(2016)辽0321民初160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保险抚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贾连弟亲属唐绍艳、贾金凤经济损失113722.7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唐绍艳、贾金凤经济损失286268.85元,被告人民保险抚顺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原告赵乃成受伤后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腓骨下段骨折、腰外伤、胸壁软组织挫伤、左肘部软组织挫伤、臀部外伤,于2016年8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37天,期间二级护理。原告赵乃成的经济损失总计为22759.66元,其中:一、医疗费用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7384.34元,其中:1、医疗费:13684.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7天=3700元。二、死亡伤残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5361.82元,其中:1、护理费:101.72元/天×37天=3763.64元;2、误工费:39.14元/天×37天=1448.18元;3、交通费:150元;三、其他经济损失:13.50元(复印费)原告赵乃成系辽D334**号轿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辽D334**号轿车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剩余限额为6277.23元,原告赵乃成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7384.34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11107.11元;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原告赵乃成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5361.82元。综上,原告赵乃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6277.2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16482.43元。上述事实,原告赵乃成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2016)辽0321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D334**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乃成受伤,该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抚顺公司作为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郭吉祥存有同等过错,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赵乃成存有同等过错,故对于原告赵乃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应由辽D334**号车一方承担50%赔偿责任。辽D334**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抚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民保险抚顺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在该限额范围内得到了足额赔偿,与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相关责任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赵乃成要求被告依宝松、被告永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医疗费13684.34元、复印费13.50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应给付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10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应给付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每天116.67元,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经手人及负责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39.14元/天计算为宜。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二级护理期间应给1名护理工,原告住院护理费每天116.67元,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表无经手人及负责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101.72元/天计算为宜。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确凿证据后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乃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277.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乃成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合计16482.43元的50%,即8241.22元;三、驳回原告赵乃成要求被告依宝松、被告抚顺市永强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承担130元,原告赵乃成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靖漪 搜索“”